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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法定代理人徐利华,成年。法定代理人陈冬香,成年。辩护人郑凯,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利华、陈冬香、辩护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预谋实施抢劫,尾随被害人金某至金华市西关街道五里亭瑞叶街23号门口处,用左手拉住被害人的包,右手持小刀架在被害人脖子处,后被害人大声呼救,徐某则企图抢包逃走,双方均拉住背包并扭在一起,被害人摔倒后徐某用力将包带拉断,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50元,在抢包过程中,被害人的左手小拇指指根处被徐某的小刀割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认定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郑凯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的定性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陈述其没有看到被告人使用工具抢劫,被告人供述其未将刀片完全伸出,说明被告人未明显用刀持续威胁被害人,被害人未因刀而恐慌;2、一贯表现良好,在校时获得多种荣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意愿强烈;3、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为偿还欠款人民币350元预谋实施抢劫,后徐某一路尾随被害人金某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西关街道五里亭瑞叶街23号门口处,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从后面快步走上前,用左手拉住被害人的包,右手持美工刀架在被害人脖子处,要求被害人不准出声,后被害人大声呼救,徐某则企图抢包逃走,双方均拉住包并扭在一起,后被害人摔倒,徐某用力拉包将包带拉断,将被害人的黑色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50元。在抢包的过程中,被害人的左手小拇指指根处被徐某所持的小刀割伤。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于2015年1月18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并带领民警找到作案使用的美工刀1把,该刀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徐某的父母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在校表现情况,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徐某法律意识淡薄,自我控制能力较弱,辨别是非能力不强,从而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持刀具实施抢劫,且致使被害人轻微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美工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