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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经望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满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黑MK88**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望奎县至通江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车上载有被害人李某甲(男,44岁)、被某某(女,39岁)、孟某某、李某乙、李天瑞五人。车辆行至望奎县至通江镇公路7KM+700M路段处时,李某某超车过程中车辆发生侧滑,将车驶入沟内,当场致赵露梅死亡,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望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李某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自家黑MK88**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望奎县至通江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车上载有其父亲被害人李某甲(男,44岁)、其母亲被某某(女,39岁)、其妻子孟某某(21岁)、其妹妹李某乙(18岁)、其儿子李天瑞(2岁)。在望奎县至通江镇公路7KM+700M路段处,李某某驾驶车辆欲超越前方行驶的一辆轿车时,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轿车,李某某踩刹车,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侧沟内,当场致赵露梅死亡,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望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违反了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不许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还违反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等相关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甲、赵露梅、孟某某、李某乙、李天瑞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孟某某及被害人李某甲、赵露梅的家属不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肇事车辆黑MK88**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甲、赵露梅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事项;4.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黑MK88**号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黑MK88**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保险情况及车辆归属情况;7.证人孟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8.酒精测试仪信息、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的事实;9.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痕迹检验的情况;11.望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赵露梅死亡原因的事实;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试验报告,证实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事故当中损坏无法试验制动系统、灯光系统;1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行驶速度最小值为104km/h;14.李艳珍、孟某某、李某乙、赵福海的询问笔录、孙方坤的电话通话记录证实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5.望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人员。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赵某某近亲属关系,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裴景田审判员  何玉斌审判员  赵庆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穆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