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陆凤城与黄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凤城,黄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陆凤城,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黄厚响,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靖,个体。委托代理人梁毅,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中山二路中银大厦15楼。负责人周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广西右江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陆凤城与被告黄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绍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阳担任记录。原告陆凤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响、被告黄靖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凤城诉称,2014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黄靖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靖西县银山颐园小区22栋楼下倒车时碰撞了骑自行车正常通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9222.83元,出院后按医嘱全休半年并加强营养辅助治疗。2014年5月6日靖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靖公交证(2014)第N14061号),该证明记载的事故事实为:由于事故各方未在现场报警,事故现场未保留,车辆移动,造成认定事故的证据缺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11月18日,百色右江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92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672.5元,误工费21411.39元,××赔偿金4194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60.15元等十项共计90875.8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靖垫付医药费9222.83元,但其它各项损失至今尚未赔偿,两被告应再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81653.04元。被告黄靖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而且在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后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客车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3、诊断说明书,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4、出院证,证实原告出院时的医嘱;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受伤后致残;6、发票,证实原告开支的鉴定费和检查费;7、车票,证实原告开支的交通费;8、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前工作及收入;9、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受伤前工作单位的情况。10、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被告黄靖辩称,由于被告黄靖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所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黄靖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愿意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我方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已经62岁,已退休,因此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要求过高,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靖、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0中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9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佐证,证明效力不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凤城系田阳县汽车配件厂退休工人。2014年4月10日17时30分,被告黄靖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靖西县银山颐园小区22栋楼下倒车时与原告陆凤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陆凤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外交通事故。原告陆凤城于当天被送往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陆凤城左股骨颈骨折,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前后住院25天,共花费9026.33元(该笔医疗费系被告黄靖垫付,该款项已在另一案件中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赔偿给被告黄靖)。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1、3、6个月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出院后产生的检查费为460.15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方与被告黄靖方派人轮流护理,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护理费由双方均分。2014年5月6日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靖公交证字(2014)第N14061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均未立即在事故现场报警,也未在现场做任何标志及对现场留下任何记录资料,自行将事故车辆撤离现场后才报警。事故现场未保留,车辆移动,造成认定事故的证据缺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4年11月18日,百色右江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陆凤城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至定残之日原告年满62周岁。另查明,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应再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81653.0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本案中,被告黄靖明知靖西县银山颐园小区19栋与22栋楼之间通道经常有该小区行人通过,但其在22栋楼下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碰撞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黄靖有能力报警而未立即在事故现场报警,也未在现场做任何标志及对现场留下任何记录资料,自行将事故车辆撤离现场后才报警,造成认定事故的证据缺失,被告黄靖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财产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靖赔偿。按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计算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赔偿金:23305元/年×18年×10%=41949元;2、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66.94元/天×25天=167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赔偿金41949元、检查费46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护理费1672.5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照准;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误工费21411.39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系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按时足额照发,并未造成误工方面的损失,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确实为该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所以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共为3960.15元,××费用(即××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损失共为45821.5元;因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另一案件中已赔付被告黄靖9026.3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973.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5821.5元;医疗费用超过部分即2986.48元由被告黄靖赔偿,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方与被告黄靖方派人轮流护理,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护理费由双方均分,即扣除被告黄靖应得的护理费836.25元,被告黄靖还应赔偿2150.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凤城经济损失46795.17元;二、被告黄靖赔偿原告陆凤城经济损失2150.23元;三、驳回原告陆凤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9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20元,由原告陆凤城负担408元,被告黄靖负担1212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绍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