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立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建峰、张连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峰,住所地:轮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行。上诉人马建峰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常年在库尔勒市居住,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轮台县境内,且部分被告住所地亦在轮台县,故轮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审判员 马 建 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永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