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吕登涵与上海天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登涵,上海天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业主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770号原告吕登涵。被告上海天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嘉伟。委托代理人叶珍珍。原告吕登涵与被告上海天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登涵,被告上海天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珍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登涵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905弄博文园小区业主,自2000年1月至2013年8月止,被告天宸公司为博文园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在管理期间未公示该小区机动车停车费的收支明细账目。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利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主要补充专项维修基金;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2008年7月,原告曾在小区内以小字报形式,要求被告公示停车费收支明细,被告至今未予公示,故要求被告公示2000年1月至2013年8月止的小区停车费收支明细账目,并将停车费收入中的人民币3,811.50元存入原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材料复印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被告天宸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就小区物业管理、停车费的使用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从停车费中每月交付业主委员会人民币800元,余额用于被告的日常经营),之后,被告每月从收取的停车费中交付业主委员会人民币800元至被告撤离原告所在小区止。原告应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商讨,要求业主委员会公示被告交付的停车费账目;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材料复印费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登涵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2000年,被告天宸公司对原告房屋所在的博文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5年9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博文园业主大会决定:博文园小区的公共设施收益及停车费收益,每月支付人民币800元给博文园业主委员会,余额由天宸公司用于博文园小区的日常经营,盈亏由天宸公司自负。同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博文园业主大会就小区物业管理与被告天宸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车位和使用管理费用由被告天宸公司按物价局核定价格向车位使用人收取,被告天宸公司每月向业主大会支付停车费人民币800元。2009年9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博文园业主大会与被告天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期限延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止。2013年8月,被告天宸公司对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届满。期间,被告天宸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每月向博文园业主委员会交付停车费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吕登涵提供的缴纳物业费收据,被告天宸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博文园业主大会决议、被告天宸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文园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业主大会作出的相关决议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房屋的所在小区业主大会根据相关决议与被告天宸公司就小区停车费的利益分配之约定,并无不当,且被告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约定每月交付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停车费人民币800元至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公示小区停车费账户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材料复印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吕登涵要求被告上海天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示上海市浦东新区博文园小区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吕登涵要求被告上海天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材料复印费合计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吕登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