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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新疆泰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市盛珐称重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泰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常州市盛珐称重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泰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广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爱华,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盛珐称重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二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繁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泰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泰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爱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盛珐称重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衡智能称重系统,约定被告在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2日内验收完毕。2012年9月被告收到所购产品,2012年10月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4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再次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4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214000元的责任。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新疆泰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常州市盛珐称重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新疆泰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使用功能,致使上诉人对第三方的违约,上诉人因此向第三方承担违约金及修改产品功能费用8800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该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后,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产品质量不符合使用功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仅以上诉人和第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来证实向第三方承担违约金及修改产品功能费用88000元,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新疆泰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来永存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佘梦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