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冶与梁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冶,梁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张冶,居民。被告梁大伟,居民。原告张冶诉被告梁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冶诉称,被告梁大伟于2014年4月21日借原告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还清款,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大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借原告款30000元,约定于同月28日还清,逾期每天违约金500元,由被告梁大伟立借条一张给原告。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冶和被告梁大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大伟归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大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冶支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胜利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