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时3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悬挂“7A5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清远市清城区北江大桥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行驶至桥面中间路段,碰撞一辆由被害人龙某某驾驶的从北往南正常行驶两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龙某某、雷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65.4mg/100ml,为醉酒驾驶;被害人龙某某、雷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书证:交���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被害人龙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罚。公诉机关提出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彭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国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