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军与莱阳市照旺庄镇叶家泊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阳市照旺庄镇叶家泊村村民委员会,陈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照旺庄镇叶家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阳市照旺庄镇叶家泊村。法定代表人:叶会松,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上诉人莱阳市照旺庄镇叶家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叶家泊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家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叶会松,被上诉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军诉称,2002年12月,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村委会打井。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2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村委会仅付款182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审被告叶家泊村委会辩称,欠原告打井款25000元属实,我们已经报帐了,但现在没有钱付,要求延期付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叶家泊村委会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叶家泊村委会打井,还约定井的深度为120M,直径325MM,付款方式为打井完毕后,验收合格一次付清。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200元,但被告村委会仅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200元,余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叶家泊村委会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家泊村委会立即付清拖欠工程款25000元。被告叶家泊村委会辩称欠原告打井款25000元属实,要求延期付款。因原告与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军与被告叶家泊村委会签订打井协议,双方系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军履行了为原告叶家泊村委会打井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打井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家泊村委会立即付清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6日判决:被告莱阳市照旺庄镇叶家泊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军工程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叶家泊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2002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打一口深水井,水质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否则,被上诉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后经验收,被上诉人打的井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故上诉人依合同约定,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权利义务产生的时间是2002年12月,距原告2014年起诉的时间已经过了10余年。这期间,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无法定的中止中断事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超出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这一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提出并应已记入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不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以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签订打井协议,双方对此无异议,应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为上诉人打井的义务,上诉人亦给付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打井的井水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其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所欠款项,还向管理上诉人财务的经管站主张过权利,原审庭审中提交了从经管站调取的上诉人所报应付款给被上诉人的明细帐为证。上诉人认可其对该笔欠款已向经管站报帐,故上诉人对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是明知的,其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主张权利,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理应给付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莱阳市照旺庄镇叶家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徐怀育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燕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