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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街原告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日至1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和滞纳金。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阜新市太平区房屋产权证及户口本原件交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50000元交给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滞纳金,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将借款给付被告,借款合同实际也没有履行,因此被告不应付还款责任。被告和原告并不相识,2014年年底,被告确实需要外借资金,被告通过熟人柴某某引见找原告借款。2015年1月2日,被告应原告要求,携带身份证、户口本、房照等材料,找原告办理借款手续。被告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都签了名字,但原告却没有立即把款项支付给被告,只是告诉被告等着。因为信任柴某某,被告就相信了原告的承诺,并把房照原件留在了原告处。之后,虽然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既没有借给被告款项,也没有归还被告的房照等手续。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日至1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2%。乙方以现金方式给付甲方所借款项,甲方收到资金时向乙方开具借款借据,作为借款到位的凭证。借款到期后如甲方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月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滞纳金1500元,直到借款还清时为止。同时被告用其现住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万元给付给了被告,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录像资料、证人证言、银行明细清单一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依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将15万元借款给付给被告的事实,现被告未将该借款给付给原告,对于该借款和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和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按相关法律规定三者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400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5万元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谭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