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晚,肖某乙因之前在被告人韦某位于定海区大石头跟25-3号的暂住处住过,而与王某乙等亲属一行共6人至被告人韦某暂住处,欲取回自己衣服。待肖某乙等人进入房间后,被告人韦某误认为王某乙等人是来殴打自己,即从床边桌下取出一把西瓜刀挥砍对方,砍伤王某乙左臂及肖某乙右手,后被告人韦某边持刀挥砍边逃离暂住处。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及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因外伤致左肱骨外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尺骨骨缺损、左三头肌开放性断裂、左肘关节囊和环状韧带断裂、左前臂指总伸肌部分断裂、左臂肘关节背侧瘢痕形成,其左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肖某乙因外伤致右拇指皮肤挫裂伤伴指神经断裂、右手拇指、中指和环指瘢痕形成,经临床治疗后未遗留明确的右手活动功能障碍,其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韦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乙、肖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王某乙、肖某乙对被告人韦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肖某乙陈述、证人张某、肖某甲、李某、王某甲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卡及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新蔡县公安局古吕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法医学人身伤情初检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收条、付款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亲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韦某的行为亦表示了谅解,对被告人韦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文君人民陪审员 吕学儒人民陪审员 安汉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