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上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周高早、邱绿英、周芳、周彬、佘雪青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周高早,邱绿英,周芳,周彬,佘雪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上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邱某某,女,201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法定代理人:邱阳(系原告邱某某父亲),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杨中兰,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2109328。被告:周高早,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邱绿英,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周芳,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周彬,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8610105296。被告:佘雪青,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委托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8610105296。原告邱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周高早、邱绿英、周芳、周彬、佘雪青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邱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兰、被告周高早、邱绿英、周芳、周彬、佘雪青、被告周彬、佘雪青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是邻居。2014年7月4日,因被告佘雪青刚生育小孩,需要用艾草烧水给小孩洗澡。当天,被告周芳烧好水后用水桶装好,放在大门口,之后,被告周芳就去收衣服去了。被告邱绿英看见开水放在门口十分危险便叫被告周高早赶快把水桶提开,但被告周高早并未去提开水桶。原告邱某某不慎跌坐在开水桶中。原告邱某某送往南昌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5年3月10日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陆级,劳动能力丧失50%,后续治疗费八万元,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但被告方在事发后只支付了90000元医药费。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7526.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周高早、邱绿英、周芳、周彬、佘雪青答辩称:1、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不准确,原告仅仅与被告周高早、邱绿英夫妇为邻。2、被告周高早、邱绿英根本未注意到热水桶放在大门墙角一事。3、是被告邱绿英将原告的衣服脱下的,桶内装的水也不是开水而是热水。4、原告因其父母未尽到监管之责被热水烫伤属实,但原告受伤与五被告没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五被告不属于侵权责任人。5、原告受伤值得同情,所以被告邱绿英夫妇借了9万元给原告方治疗。原告方有能力偿还则尽力偿还,若原告方实在无力偿还,可以不偿还。6、对原告方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197526.5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伤完全是其父母监护缺失所致。原告应及时撤诉,不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出生于2011年12月10日,与被告周高早、邱绿英夫妇是邻居。被告周芳是周高早、邱绿英的女儿,被告周彬、佘雪青是周高早、邱绿英的儿子、儿媳。2014年7月4日,被告周芳为给周彬、佘雪青刚出生的婴儿准备洗澡水,在被告周高早、邱绿英家中厨房烧了半桶热水。这桶水先是放在厨房,后由周芳提至放到家门口墙边上。自行来到被告家中玩耍的邱某某不慎跌落桶中被烫伤。事发之时,原告邱某某的爸爸、妈妈、奶奶均在隔壁自己家中,未在邱某某旁边进行现场监护;被告佘雪青在家中二楼坐月子;被告周彬人在南昌。原告邱某某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72582.16元。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为原告邱某某本次损伤可评定为伤残陆级,劳动能力丧失50%,后续治疗费为八万元,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邱绿英、周高早、周芳、周彬、佘雪青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万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发票、用药清单、购药发票、收据、医生处方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营养期评定意见书、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信息、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水桶,证人廖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当庭作证记录,还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当中,受害者邱某某仅为2岁的未成年人,缺乏认识和辨别热水危险性的能力,邱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教育和保护的职责。事发当天,邱某某在没有法定监护人的陪伴下自行来到被告家中玩耍,客观上导致在事发时法定监护人无法在邱某某身旁进行必要的监护和保护,也就无法对邱某某进行及时的引导和救助,应对邱某某的被烫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芳在有小孩在家中玩耍的情况下,应当对装有热水的水桶进行管理,防止危险的发生。被告周芳未采取足够的措施防范危险,对邱某某的被烫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主张被告邱绿英在事发之后去看望邱某某时对邱阳说到,当时她看到水桶放到门口十分危险,便叫被告周高早把水桶提开。被告邱绿英、周高早当庭否认曾对邱阳说过这番话,并辩称两人事发之时根本没注意到水桶的事。原告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周彬、佘雪青两人事发时均不在现场,周彬在南昌,被告佘雪青则因刚生育小孩一直在二楼。被告周高早、邱绿英、周彬、佘雪青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亦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对邱某某的受伤承担责任。综上,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周芳承担30%的责任,原告方承担70%的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邱某某的损失依法核算如下:1、对医疗费172582.16元原告提供了发票及收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诉求护理费以每天80元计算147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7200元(120天×60元/天)。3、对于营养费,被告方同意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但出院后应适当认定营养期,且每天按15元计算为宜,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20日,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935元(27天×20元/天+93天×15元/天)。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邱某某为幼儿,住院期间需要看护,被告方同意按照2人的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27天×50元/天×2人)。5、对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考虑到原告是在南昌就医,酌情支持600元。6、鉴定费原告诉请1300元,但只向法庭提交了1100元的票据,对无票据证明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确认鉴定费为1100元。7、原告损伤评定为伤残陆级,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87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8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予以确认。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及年龄、双方过错比例、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人民币2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78927.16元,被告周芳应当承担113678.148元(378927.16×30%),减去被告方已给付的90000元,被告周芳还应当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3678.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3678.148元。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共计人民币2645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人民币2328元,被告周芳承担人民币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