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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垦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田启军与焦应友、宋国恩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启军,焦应友,宋国恩,张丙海,杨国刚,彭成敏,舒桂芳,张学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田启军,男,52岁。委托代理人逯彦云,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应友,男,53岁。被告宋国恩,男,52岁。被告张丙海(曾用名张建华),男,52岁。被告杨国刚,男,50岁。被告彭成敏,男,52岁。被告舒桂芳,女,52岁。被告张学武,男,34岁。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君,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启军与被告焦应友、宋国恩、张丙海、杨国刚、彭成敏、舒桂芳、张学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3月10日,本院依据原告田启军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焦应友、宋国恩、张丙海、杨国刚、彭成敏、舒桂芳、张学武各自在第五师八十九团十三连的兑现款3500元予以保全。2015年4月14日、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逯彦云、被告焦应友、宋国恩、张丙海、杨国刚、彭成敏、舒桂芳、张学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启军起诉称,2014年,因第五师八十九团安置分流人员,要求原被告8家向所在连队退交35亩可耕地。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一家向连队退交35亩可耕地,其余七被告每家每年向原告支付3500元。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经连队领导签字同意。协议生效后,原告履行了退地的义务,但各被告至今拒不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现原告田启军要求:一、七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每家每年支付原告3500元;二、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款项共计24500元;三、由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应友、宋国恩、张丙海、杨国刚、彭成敏、舒桂芳、张学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告与七被告确实签订了退地补偿协议,目的是为了弥补原告因为退地导致土地面积减少造成的损失。由于协议签订后情形和政策发生了变化,原告最终并没有把35亩土地退给连队,实际上也并没有损失,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田启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4日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为退地补偿事宜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代替七被告向连队退还土地,七被告每家每年须向原告支付3500元补偿款的事实。经质证,七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七被告认为,协议签订后政策发生了变化,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七被告联名向所在连队领导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七被告认可双方所签协议及原告已经履行退地义务的事实,且连队领导对于原告退交的土地没有异议。经质证,七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告所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七被告认为,这份证据只是七被告对连队的做法表示反对,恰恰说明原告没有向连队退交35亩可耕土地,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焦应友、宋国恩、张丙海、杨国刚、彭成敏、舒桂芳、张学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4日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协议签订后情形发生了变化,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再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七被告所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协议本身只能证明协议成立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协议未履行,更不能证明情形有变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第五师八十九团十三连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时任连长胡某及原告田启军签名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双方协议签订后情形发生变化,原告收回了退交给连队的土地、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的事实,以及连队与职工的合同一年一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对七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称,原告先后向连队退了两份地,第一次是原告替七被告退的35亩土地,第二次是原告的爱人梁彩云退的35亩土地,由于第二次退的35亩土地没人种,连队才又让原告继续种植这块地的。原告认为,其把土地退交给连队,连队又把这35亩土地重新发包给原告种植,这是两个行为、两个法律关系,所以这份证据更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退地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田启军家2014年度与八十九团十三连签订的农产品订购合同书、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业土地租赁合同书各1份,欲证实原告田启军家2014年土地承包情况,原告实际上并未向连队退交土地。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证人胡某、马某、张某的证言。证人胡某(时任原被告双方所在连队连长,协议见证人之一)陈述称,连队职工承包的土地包括身份地和经营地两部分,身份地上交利费少,经营地上交利费多;连队与职工之间的合同每年一签。2014年初,为了安置分流职工,连队确实要求11家有退休人员的职工家庭向连队退还土地,其中原被告双方8家职工必须向连队退交一份地(35亩)。后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后,约定由原告田启军一家向连队退交土地,其余七家职工每家每年给原告补偿3500元。连队同意由原告田启军代表原被告双方8家向连队退地,田启军先后向连队退过两次地,第一次退了将近40亩没有播种的土地,其中大部分都是上一年度没有耕种过的,地不太好,不符合连队的要求,连队就让田启军重新退地;田启军第二次退交的土地是他已经播过种的地,符合连队要求。但是经过公告,却没有职工愿意耕种田启军退交给连队的这些土地,为了使土地不撂荒,连队决定让田启军继续耕种这些土地,并且还将这35亩土地应当上缴的利费由每亩83公斤棉花降低至每亩56公斤。连队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的证明中所说的“由于梁彩云退休,将5斗10号中的35亩地退出”,指的就是原告田启军代表原被告双方退交给连队并且得到连队认可的那份地,梁彩云是原告田启军的老婆。原告田启军家2014年实际耕种的土地合同面积与2013年的土地面积基本一样没有变化。证人马某(系原被告双方所在连队指导员,协议的见证人之一)陈述称,连队与职工的土地承包合同都是一年一签;2014年初,为了安置分流职工,连队要求当年退休的11家职工向连队退还土地,其中原被告双方8家职工必须向连队退交一份地(35亩);后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后,约定由原告田启军一家向连队退交土地,原告田启军的损失由其余7家职工承担;原被告双方为此还签订了协议,其与连长胡某一起对此做了见证;当年,原告田启军只向连队退交过一份土地(大概35亩),但由于没有人愿意承包田启军退交的这块地,连队又将该土地重新发包给田启军家种植;原被告双方关于退地的事情只涉及2014年,2015年就不涉及退地赔偿的事情了;田启军家从2013年到2015年的土地面积基本没有变化。当时参与并了解原被告双方退地事宜的还有连长胡某和会计,连长胡某最了解情况,会计对具体数据可能会比较清楚。证人张某(系原被告双方所在连队会计)陈述称,其不清楚原被告双方最初是怎么商量的,只知道他们商量过后连长(证人胡某)就让其去测量田启军家的土地。先后去测量过两次,第一次测量的是田启军家地里没有播种的土地的面积,大概不到40亩,这块地2014年一直没人耕种,就那么放着;第二次是时隔十来天之后,测量的是田启军家地里播过种的土地的面积,是为了将田启军家2014年的播种面积和2013年的播种面积进行对比,这两年的土地面积基本一致。原告田启军代表原被告双方8家人给连队退过35亩地,但是没有人愿意种这块地,最终连队还是把这35亩地给田启军种了,并且把这35亩地的利费从2013年的每亩上交83公斤,降低到每亩上交56公斤,2015年上交的利费比2014年提高了。连队和职工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一年一签,利费按照合同面积计算,每亩应上缴的利费基本不变;田启军家2014年土地的合同面积是118.8亩。经质证,原告田启军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但其认为三位证人关于退地的情况说法有出入。七被告称其对上述证人陈述的内容不清楚。本院对证人胡某、马某、张某的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因原被告双方家庭中均有人员退休,其所在的第五师八十九团十三连(以下简称十三连)要求原被告8个家庭共计向连队退交35亩土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田启军代表双方8个家庭向连队退交35亩土地,七被告的家庭每年每户补偿原告田启军3500元;同时约定“以后如政策有变动,另外8家再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田启军愿意将其承包并已播种的土地中的35亩(土地合同属性为经营地)退交十三连,十三连同意接受并欲将该土地面向全连队公开发包,但因无其他人员愿意接手种植,十三连便将该土地继续交由原告田启军种植,并将这35亩土地应上缴的利费由每亩上缴83公斤棉花,降低到每亩上缴56公斤棉花,低于原告田启军家2013年至2015年承包的相同属性土地应上缴的利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所在的十三连发包给职工的土地属性分为职工身份地和经营地;连队与职工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每年一签,土地面积及每亩上缴利费基本不变;原告田启军家庭2013年至2015年每年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本院业已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退地补偿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实现协议的真实目的,即:原告首先向连队退交35亩土地,七被告随后对原告因土地面积减少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综合原告的起诉意见及七被告的答辩意见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了退地义务并因此遭受了损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愿意将其已经播种的土地中的35亩退交连队,十三连也表示愿意接收该地块,但随后十三连便又将该地块继续交由原告经营种植,原告与连队的行为,均属于连队与原告之间在2014年处理整个退地事宜的一个环节,而非最终的结果,原告不能将整体中的一个环节单独割裂出来代表最终结果并据此主张权利,且原告退交给连队的这35亩土地实质上自始至终都并未脱离原告家庭的管控;同时,相较于2013年度,乃至随后的2015年度,原告家2014年度实际经营种植的土地面积并没有减少,更没有因为退地导致其经营种植的土地面积减少进而产生损失;相反,十三连还将原告口头上退交的35亩土地应当上缴的利费由每亩上缴83公斤棉花降低至每亩仅上缴56公斤,相较于2013年和2015年,原告家在一定程度上还因此获益。此外,由于原被告双方所在连队与职工之间的合同都是每年一签,原告家自2013年至2015年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基本一致,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表明在未来不特定的时间内其家庭所经营种植的土地面积必然会基于双方约定的原因而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作为先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一方,在其未实际履行约定的退地义务前,七被告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原告的要求。综上所述,原告田启军既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约定的向连队退地的义务,也没有因此而遭受损失,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的真正目的并未实现;如果支持原告田启军要求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款项的请求,将会加重七被告的责任,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这与事实相违背,与民事法律行为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七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2014年度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七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启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诉讼保全费365元,两项共计571元,由原告田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