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再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卓兴亮与裘金松、李宝贞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卓兴亮,裘金松,李宝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再终字第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卓兴亮,男,汉族,1957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黄鸿东,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裘金松,男,汉族,1952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宝贞,女,汉族,1956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俞顺源、徐丽珍,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卓兴亮因与被申请人裘金松、李宝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榕民终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10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卓兴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鸿东,被申请人裘金松,被申请人李宝贞的委托代理人俞顺源、徐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12日,卓兴亮起诉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489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96909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1年2月18日暂计至2012年2月18日,实际判决时应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一审理查明,原告卓兴亮与被告裘金松系朋友关系。1996年至1997年间,被告裘金松因与他人合作而欠原告部分款项。后原告卓兴亮与被告裘金松曾合伙参与建设项目。期间,原告替被告裘金松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和费用。2001年2月17日,被告裘金松与原告卓兴亮进行结算。当日,被告裘金松共向原告出具了7张借条,以民间借贷的形式确认了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2001年2月1日62400元、2月2日12000元、2月6日284000元、2月7日13650元、2月15日109870元和35730元、2月17日87240元,以上共计604890元。借条注明借款利息按“00/2”计算,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裘金松分三次共还款16700元。另查明,被告裘金松、李宝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约于197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三女一男。被告李宝贞曾于1998年以被告裘金松在外有第三者,不顾家庭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李宝贞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院依法作出本案按撤诉处理。期间,原告曾参与协调。2011年5月9日,俩被告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房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卓兴亮与被告裘金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裘金松出具的借条7份为证,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债务即属于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裘金松清偿债务,可予支持,但应给被告裘金松合理的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保护。被告裘金松抗辩借款月利率0.2%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的承认收到被告裘金松分三次共支付的16700元,应予以扣除。因涉案债务系被告裘金松的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宝贞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裘金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卓兴亮借款本金60489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1年2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700元);二、驳回原告卓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卓兴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卓兴亮与被上诉人裘金松系多年朋友和合作伙伴,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从1990年起长期分居、被上诉人裘金松不顾家庭、长期在外地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两子等情况相当了解,其并曾参与协调两上诉人婚姻矛盾。本案七张《借条》系1996年以后上诉人卓兴亮与被上诉人裘金松因合作工程结算后所形成的债务。在上诉人明知前述两被上诉人的家庭情况下,其与被上诉人裘金松单方面结欠的债务,应为被上诉人裘金松个人债务。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为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卓兴亮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明显错误。原判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硬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述,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申请人单方陈述,便草率地认定申请人对二被申请人从1990年起长期分居等情况相当了解,并据此将本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错误认定为裘金松个人债务,实在难以令申请人服判息诉,原判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也缺乏法律依据,且有违司法解释所体现的法理,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更是对善意出借款项所形成的公序良俗的破坏。请求依法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李宝贞与裘金松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申请人裘金松辩称,我1990年离家后就都没有回家过了,1994年租一套房子在长乐城关,和卓兴亮同吃同住4年时间,卓兴亮非常清楚我的家庭情况。卓兴亮向我保证可以和李宝贞调解离婚,1994-1998年帮我调解了5、6次,因调解不成,在1997年向章港法庭起诉离婚,经办人是卓兴亮的亲戚还代交了500元,办好了离婚。因为我之前没有办过结婚登记,先办完结婚登记再办离婚登记的。债务都是工程款没有具体的借贷款项。这些债务我前妻都不知道,都是我的个人债务。被申请人李宝贞辩称,原一审二审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原一审庭审中双方也承认了相关的事实,李宝贞是裘金松的童养媳,从小一起长大的,生育了三女一男,裘金松从1990年开始就另外组成了家庭,对李宝贞和儿女不管不顾,都是李宝贞务农养大儿女。卓兴亮和裘金松在外面租住在一套房子,共同做生意,双方的关系是非常好的,卓兴亮是因为申请人担心裘金松犯重婚罪,卓兴亮劝说李宝贞去法院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已经签署,然后签署调解书的时候因为李宝贞不识字没有去,不认得路没有去,法院是按撤诉处理。债务是裘金松和卓兴亮合伙做生意期间形成的。2011年5月9日办理结婚手续是因为原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所以先登记。因为做生意形成的债务,根本就没有用于李宝贞和四个子女的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是正确的,事实也是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裘金松与卓兴亮的债务虽然发生于裘金松与李宝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卓兴亮对裘金松、李宝贞从1990年起长期分居、裘金松不顾家庭、长期在外地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两子等情况相当了解,其并曾参与协调1998年裘金松与李宝贞的离婚诉讼,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讼争债务应由卓兴亮个人偿还。卓兴亮称本案七张《借条》系1996年以后与裘金松因合作工程结算后所形成的债务,可认定该债务的形成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基于裘金松与李宝贞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裘金松对讼争债务的认可,不能当然地产生自认债务及于李宝贞的法律效果。李宝贞原审庭审中对本案七张《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讼争债务数额巨大,而裘金松对讼争债务的自认,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卓兴亮主张本案债务为裘金松与李宝贞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综上,卓兴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榕民终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5元,由申请再审人卓兴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永凌审判员 刘宗煜审判员 邱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柯舒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