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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付国忠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青羊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申领了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000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在还款8000元后就再也未还款。民生银行通过各种方式联系付某某催收欠款,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人付某某信用卡账户透支欠款本息总额66521.87元,其中本金43457.1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付某某被警方挡获。其家属已代为还清欠款。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填写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后民生银行于2012年9月17日向付某某核发了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0000元。后被告人付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激活该卡并使用。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还款8000元后,就再未还款。后民生银行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联系被告人付某某并催收欠款,但被告人付某某拒不还款。截止到2014年7月1日,其该信用卡账户透支欠款本息总额66521.87元,其中本金为43457.1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被警方挡获。后被告人付某某的家属代其还清该信用卡欠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以及银行相关材料,催收情况,客户承诺还款保证书,民生信用卡交易明细,付某某还款情况说明,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还清全部欠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黎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