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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卓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江卫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卓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卓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卓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9日经卓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卓资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4时5分左右,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冀T767**/冀TS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95KM+300M(北幅)附近时,车辆冲出高速公路主道,驶入路右侧排水沟内与护坡发生碰撞,后又驶回高速公路右侧应急车道内,期间将冀T767**/冀TS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乘车人王某某甩出车外,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所驾驶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4时5分左右,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衡水道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的冀T767**/冀TS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95KM+300M(北幅)附近时,车辆冲出高速公路主道,驶入路右侧排水沟内与护坡发生碰撞,后又驶回高速公路右侧应急车道内,期间将冀T767**/冀TS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乘车人王某某甩出车外,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所驾驶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受雇的冀T767**/冀TS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李玉波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41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2、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3、被告人贾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4、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6、卓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7、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交通事故调解认定书;10、谅解书;11、证人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1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3、被告人贾某某的常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文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