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商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明儿与徐康衡、楼高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康衡,徐明儿,楼高东,叶跃庭,周关平,程天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康衡。委托代理人:温兴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儿。委托代理人:梅卫平。原审被告:楼高东。原审被告:叶跃庭。原审被告:周关平。原审被告:程天定。上诉人徐康衡为与被上诉人徐明儿、原审被告楼高东、叶跃庭、周关平、程天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二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明儿于2001年12月12日借款给浙江省永康机床厂人民币10万元,由浙江省永康机床厂在当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2004年4月2日,浙江省永康机床厂归还徐明儿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未支付。2006年6月28日,徐康衡、楼高东、叶跃庭、周关平、程天定通过公开拍卖,拍得浙江省永康机床厂的整体资产,包括全部债权、债务。拍卖成交后,至今未归还徐明儿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徐明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徐康衡、楼高东、叶跃庭、周关平、程天定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53600元及另外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月利率0.8%计算);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徐康衡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徐明儿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徐明儿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徐明儿提交的相关证据看,其于2004年4月2日向浙江省永康机床厂催讨,后于2006年6月28日发生债务转移,但徐明儿诉至法院的时间是2008年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因此徐明儿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徐明儿的债权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徐明儿的诉讼请求。楼高东、叶跃庭、周关平、程天定在一审中答辩称:徐明儿起诉归还借款的主体错误,债务人可能是浙江省永康机床厂,而徐明儿是基于楼高东、叶跃庭、周关平,程天定、徐康衡买受了浙江省永康机床厂为由提起诉讼。浙江省永康机床厂在2004年4月2日归还过2万元,由于2004年4月2日徐明儿已主张权利,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徐明儿应当在两年内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明儿出借给浙江省永康机床厂借款10万元,依法对浙江省永康机床厂享有债权。徐康衡、楼高东、叶跃庭、周关平、程天定依法受让浙江省永康机床厂的债权债务,对徐明儿负有还款义务。徐康衡、楼高东、叶跃庭、周关平、程天定尚欠徐明儿借款8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徐明儿要求归还借款8万元并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徐康衡、楼高东、叶跃庭、周关平、程天定提出案涉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案涉债权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徐康衡、楼高东、叶跃庭、周关平、程天定归还徐明儿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08年6月26日止的利息为53600元,200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徐康衡、楼高东、叶跃庭、周关平、程天定负担。徐康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案涉债权因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案涉债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徐明儿已于2004年4月2日向原债务人浙江省永康机床厂催讨归还2万元,余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遭拒绝。此时,徐明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而徐明儿起诉的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其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因此徐康衡对徐明儿起诉的诉讼时效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徐明儿的诉讼请求。2、原判对债务转移的范围没有查清,属认定错误。本案债务受让人仅受让了8万元的债务,并不包含利息。3、徐明儿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增加部分的请求即8万本金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不应支持。4、本案久拖未结,程序违法,损害了徐康衡的利益。另,本案原审被告楼高东、叶跃庭、周关平、程天定的权利已经全部转让给了徐康衡,他们的上诉意见与徐康衡是一致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明儿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明儿承担。徐明儿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判认定本案民间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案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二、徐明儿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利息从2008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民诉法规定原告可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徐明儿是在2008年6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徐明儿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判令利息是合法合理的,因为该款项本应在2008年6月27日付清的,否则其就是不当得利,徐明儿在收到一审法院2015年2月12日重新开庭的传票后,即向原审法院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故原审允许徐明儿增加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康衡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由徐康衡承担。原审被告楼高东、叶跃庭、周关平、程天定在二审中未作陈述。二审中,徐康衡提交浙江省永康机床厂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浙江省永康机床厂整体拍卖时的债权债务范围,该报告书中显示徐明儿债务范围是8万元,但不包括利息。如果徐明儿要主张利息的话,利息应向原浙江省永康机床厂主张,徐康衡、楼高东、叶跃庭、周关平、程天定受让的仅是8万元数额的债务。故原判对该问题相关的事实认定错误。徐明儿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徐康衡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不包括利息整体拍卖,这是徐康衡与拍卖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徐康衡和原审被告楼高东、叶跃庭、周关平、程天定整体购买了浙江省永康机床厂所有的债权债务。故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徐康衡的证明目的。二审中,原审被告楼高东、叶跃庭、周关平、程天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明确适用范围为“本报告书专为委托方实现评估目的时适用,除按规定报送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外,本次报告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提供给与本次目的无关的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发表于任何公开媒体上”,并载明“本次资产评估目的:为浙江省永康机床厂企业转制提供价值参考”,故该份评估报告仅为浙江省永康机床厂在整体资产拍卖环节形成的内部资料,不具有公示性,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徐康衡称案涉债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徐明儿已于2004年4月2日向原债务人浙江省永康机床厂催讨归还2万元,余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遭拒绝,故徐明儿于2004年4月2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但在案涉借据上仅载明“2004.4.2退还贰万元正,利息未算”,并无浙江省永康机床厂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同时,从原债务人浙江省永康机床厂将案涉债务作为整体资产的组成部分进行拍卖,以及徐康衡在本案一审答辩时提出本案债务于2006年6月28日发生债务转移的陈述,均能够反映原债务人浙江省永康机床厂以及债务受让人徐康衡、楼高东、叶跃庭、周关平、程天定在整体资产转移当时,对案涉债务均无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故徐康衡提出徐明儿于2004年4月2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债务人浙江省永康机床厂于2004年4月2日向徐明儿履行了部分债务之后,双方就其余债务的履行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应当认定徐明儿与原债务人浙江省永康机床厂对案涉剩余债务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而徐康衡、楼高东、叶跃庭、周关平、程天定作为该未约定履行期限债务的受让方,徐明儿可以随时向其主张权利。故徐康衡上诉提出徐明儿起诉行使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债务移转范围是否包含利息的问题。原债务人浙江省永康机床厂与债权人徐明儿约定了借款利息,即按月利率0.8%计算。徐康衡、楼高东、叶跃庭、周关平、程天定经拍卖受让了浙江省永康机床厂包括全部债权、债务在内的整体资产,故应当认定徐康衡、楼高东、叶跃庭、周关平、程天定概括继受了浙江省永康机床厂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所有债权债务,而利息之债系原本债权的从权利,在债的移转上亦具有从属性。故原判认定徐康衡、楼高东、叶跃庭、周关平、程天定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包括本金及利息在内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第三,徐明儿在本案一审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了变更增加的相关诉请,原审法院依法对此进行合并审理,亦无不妥。且本案其余债务人楼高东、叶跃庭、周关平、程天定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认可。综上,徐康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上诉人徐康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