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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万忠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394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6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9日,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凯贤,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成华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忠代理审判员  傅超代理审判员  查理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