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丁某某、程某某、程某一、程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某某,程某某,程某一,程某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某某,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某一,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程某二,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某、程某某、程某一、程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强、被告程某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程某某、程某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丁某某、程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以进纸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月息20‰,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程某一、程某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担保函;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多次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被告程某一、程某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某某、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程某一、程某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某一辩称,丁某某、程某某向原告借款,为其进行的担保,对担保无异议。当时原告没有让被告程某一看贷约和担保函,就签字按了手印。被告程某一已经积极配合法院查封丁某某名下的印刷设备,现没能力偿还该笔借款。程某某是被告程某一的女儿,丁某某是程某某的丈夫。被告丁某某未作任何答辩。被告程某某未作任何答辩。被告程某二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某、程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率月息20‰,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程某一、程某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丁某某、程某某偿还原告利息到2015年1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承诺书、转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双方签字盖章及捺印,对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某某、程某某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某某、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程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后尚未支付。原告要求的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被告程某一、程某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程某一、程某二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程某一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一、程某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某、程某某、程某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程某某偿还原告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程某一、程某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台前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丁某某、程某某、程某一、程某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贺彬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杨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