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清波、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贾迁、侯艳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清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贾迁,侯艳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清波,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汝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迁,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先革,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艳霞,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高清波、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迁、侯艳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清波,上诉人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敏,被上诉人贾迁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先革,被上诉人侯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1日15时30分,高清波驾驶晋MRD3**微型客车,沿运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化二厂西3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许彦驾驶的晋MNQ4**车相撞后,晋MNQ4**车失控后又撞到后方同向行驶过来的贾迁驾驶的晋MJQ0**车,致使晋MNQ4**车车上乘坐人赵春阳、晋MJQ0**车乘坐人邢延琪受伤的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0252014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清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许彦、贾迁、赵春阳、邢延琪均无责任。被告候艳霞所有的晋MRD3**微型客车在被告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2014年4月29日,原告贾迁委托运城市价格认定局对自己于2013年10月23日从运城市韩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89800元购买的晋MJQ0**车作交通事故车损鉴定。2014年5月12日,运城市价格认定局作出运市价认字(2014)第018号价格认证书,结论确定为22402元,鉴定费800元。同时运城市元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运元兴资评报字(2014)第15号车辆评估报告书对原告贾迁的晋MJQ0**车作价120000元,正常折旧189800元*95%=180310元,鉴定费6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贾迁通过运城金慧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将车以125000元价格卖于栾杰,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赵春阳起诉太平保险公司、高清波、候艳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请求盐湖区人民法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2014年10月20日,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盐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太平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赵春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45000元;二、高清波已垫付赵春阳医疗费24814.95,由太平保险公司支付给高清波22855.95元,支付给赵春阳1959元,于2014年11月20日付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被告高清波事故赔偿款22855.95元,支付赵春阳事故赔偿款146959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晋MRD3**微型客车在被告运城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后,运城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贾迁起诉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22402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车辆贬损正常值为189800元一189800*95%元=9490元,但因事故实际贬值189800-125000=64800元,双方之间的差价为64800-9490=55310元,被告有异议。原审认为原告的受损车为不满一年的新车,虽然已经得到修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安全性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而且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上,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应认定为该损失系车辆的直接损失,故该差价也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是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的,且已经实际发生,系必然、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贾迁共计损失77712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余额52185.05元的范围内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高清波作为实际侵权人,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高清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候艳霞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车辆贬损价值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理据不足,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迁52185.05元;二、被告高清波赔偿原告贾迁25526.9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元,减半收取951.5元,由被告高清波负担。判后,高清波、运城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高清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损失。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损失鉴定,进入诉讼程序,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公正鉴定,而本案被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是由自己私自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明显偏高,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原判依据不具有真实客观性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结论支持被上诉人贾迁60310元的贬值损失,没有可靠的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足以赔偿,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运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运城公司仅承担被上诉人贾迁车辆维修损失22402元,不承担上诉人贾迁的车辆贬值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时上诉人运城公司提交了投保单、条款、告知书,且被上诉人侯艳霞的代理人原审认可投保单、条款、告知书上系侯艳霞亲笔所签,证明上诉人运城公司尽到告知义务;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5条第6项规定:受害人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被上诉人贾迁针对运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运城公司上诉理由不符合道交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其规避责任,不能支持。运城公司所称的第三者责任险所签的合同,贾迁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事故责任。运城公司上诉存在恶意行为,一审庭审是我方第二次诉讼,一审庭审前保险公司将全部赔付款赔付给了另一方当事人,我方申请终止,但是已经支付,造成我方损失。针对高清波答辩称:高清波称贾迁私自委托鉴定不能成立,第一次因为没有鉴定导致了撤诉,不鉴定无法计算损失,并且高清波也未提出重新鉴定,二上诉人互相推拖责任,法庭不应支持。被上诉人高清波答辩称: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及适当补偿车辆贬值损失,但贬值损失贾迁计算的太多,不能全部支持。被上诉人侯艳霞答辩称:侯艳霞与本案无关,法院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晋MRD3**微型客车与晋MNQ4**车相撞后,晋MNQ4**车失控后又撞到晋MJQ0**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清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迁无责任。晋MRD3**微型客车在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贾迁的车辆经过运城市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和运城市元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得出车辆维修费用22402元,车辆贬值损失60310元,再根据售车价格,得出实际车辆贬值损失55310元。该经济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人应予以赔偿。故原审判令高清波、保险公司赔偿贾迁的相关经济损失正确。关于上诉人高清波所提贾迁车辆鉴定的问题,高清波在诉讼程序中没有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且贾迁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现高清波无充分证据否定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故对高清波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运城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贾迁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条款、告知单上投保人侯艳霞的签字与庭审笔录上签字不同,侯艳霞否认保险公司对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高清波负担44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5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焦振虎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