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史硕丽与周庆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硕丽,周庆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史硕丽,个体工商户。被告:周庆波,退休工人。原告史硕丽与被告唐山凤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柴任成、李中良、周庆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史硕丽撤回对被告唐山凤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柴任成、李中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硕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硕丽诉称,柴任成、李中良承包承德市承德县野猪河村老年公寓、宾馆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活动板房合同,合同对活动板房规格、面积、价格、总价款、付款方式、地点、工期及发生纠纷解决方式等均有约定,柴任成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唐山凤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0月15日进场,到10月21日已造成382平方米,由于柴任成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停工和柴任成协商,同意终止履行合同,并通过柴任成验收,工程款100820元,原告及柴任成在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唐山凤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柴任成给原告写了欠彩钢房款101000元的欠条,约定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加倍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柴任成签字按手印。柴任成及合伙人周庆波给付原告彩钢房款4万元,并由被告周庆波出具6万元欠条,口头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款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彩钢房款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差旅费。被告周庆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柴任成以唐山凤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史硕丽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约定原告为柴任成承建的承德市承德县野猪河村老年公寓宾馆工程建活动板房,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到10月21日建造活动板房382平方米,由于柴任成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停工并与柴任成协商合同约定的余下的彩钢工程不再承建,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工程款。后被告周庆波与柴任成合作承建此工程项目,被告周庆波于2014年12月1日给付原告彩钢房款4万元,下余6万元被告周庆波出具了欠条,承诺余款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至今未还。以上有柴任成与原告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补充协议、验收单、柴任成所写欠条、周庆波所写欠条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史硕丽主张被告周庆波给付活动板房款6万元,有被告周庆波所写欠条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给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史硕丽活动板房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史硕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周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