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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6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万淑兰与张立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淑兰,张立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035号原告万淑兰,女,1955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雯,女。被告张立栋,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艳娟,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男。原告万淑兰诉被告张立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淑兰之委托代理人梁雯,被告张立栋之委托代理人史艳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淑兰诉称,2014年5月14日7时许,原告万淑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长阳环岛东与被告张立栋驾驶的小汽车(车号:京GQG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左臂及左腿脚踝粉碎性骨折,头顶头皮撕裂,后经房山区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此次事故,出具事故处理认定书,认定为原告和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先是在2014年5月14日送到了北亚骨科医院,拍完片子又送到良乡医院后又转入宣武医院进行救治。并在2014年5月16日在宣武医院进行了手术。手术后于同年5月21日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6月24日去宣武医院复查,恢复不理想,需要加强营养,需要辅助走路工具,2014年8月13日去医院第二次复查情况不是很好医生说有一个骨头没有长上,复查结果需要原告加强营养,2015年2月11日再次复查,仍需要继续加强营养。原告两处骨折已经造成残疾,对日常生活造成非常大的不方便,没有生活质量,后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IX级。由于出车祸至今,家里的诊所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本人从医30多年始终本着治病救人为原则所以找我看病的患者一直很多,所以从实际收入上也有很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295.71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149.5元、伤残赔偿金25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误工费800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需要核实出险司机的行驶证、驾驶证,如果两证符合规定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交强险同意全部承担,商业险按50%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立栋辩称,实际所有人是张立栋,用的史xx的号。给过原告住院押金3.5万元。押金条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时40分,张立栋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房山区长阳环岛东时,适有万淑兰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万淑兰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张立栋、万淑兰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淑兰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A011C3);踝关节粉碎骨折(左旋后外旋IV);头皮裂伤等。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万淑兰的伤残程度属IX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25%。张立栋曾为万淑兰支付医疗费35000元。经本院核实,包含张立栋为万淑兰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万淑兰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5941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49.5元、误工费23172元、伤残赔偿金219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另查明,张立栋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张立栋、万淑兰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立栋按责赔偿。万淑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确定合理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根据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合理的误工费,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合理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电动车损失,可待修理后另行主张。鉴定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张立栋支付的35000元,视为其先行替保险公司垫付部分伤残赔偿金,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除张立栋已支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淑兰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六万六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九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十万零五百二十一元一角一分。三、驳回原告万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二元,由原告万淑兰负担二千二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立栋负担一千七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