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渊江、XX、邓颖、廖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渊江,XX,邓颖,廖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21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李士伍,联社职工。被告李渊江,男,生于1989年。被告XX,男,生于1988年。被告邓颖,女,生于1987年。被告廖金龙,男,生于1988年。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渊江、XX、邓颖、廖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士伍、被告李渊江、邓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廖金龙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渊江于2012年9月13日在我社借款30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XX、邓颖、廖金龙提供连带保证。利息结止2013年1月28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要求被告李渊江偿还我社借款30万元及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XX、邓颖、廖金龙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渊江、XX、邓颖、廖金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2、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渊江签字的借款借据1份。被告李渊江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我与XX合伙办厂用了15万元,其余15万元听XX说由邓颖使用了。被告邓颖辩称,担保属实,但我没有用款。被告XX缺席无答辩。被告李渊江、XX、邓颖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李渊江、邓颖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渊江、XX、邓颖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李渊江提供30万元贷款,期限1年,利率9.6‰,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XX、邓颖对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被告李渊江提供30万元贷款,借款后,被告李渊江将利息结止2013年1月28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邓颖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邓颖在2015年5月29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15万元本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放弃向邓颖请求偿还剩余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渊江、XX、邓颖于2012年9月13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渊江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邓颖亦应在被告李渊江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渊江、XX、邓颖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邓颖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对部分实体权利予以处理。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相关利息,被告李渊江应继续偿还,被告XX应对剩余本金15万元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渊江、XX、邓颖于2012年9月13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李渊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15万元本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XX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被告李渊江负担,被告XX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冬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