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祝建东、毛丽芬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祝建东,毛丽芬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祝建东。申请人:毛丽芬。申请人祝建东、毛丽芬要求宣告祝丹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祝丹萍,女,1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周巷镇新潮村新塘,公民身份号码:××。代理人:祝建龙,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周巷镇新潮村新塘,公民身份号码:××,系被申请人叔叔。申请人祝建东、毛丽芬陈述:被申请人祝丹萍系申请人祝建东、毛丽芬之女。2011年6月8日,祝丹萍在放学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落下严重后遗症。经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祝丹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狂躁综合征,智能损害,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慈溪市人民法院对该交通事故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经过两年多康复,被申请人祝丹萍的智力未明显改善,现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此,两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祝丹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祝丹萍系申请人祝建东、毛丽芬之女。祝丹萍于2011年6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原发脑干伤、脑挫伤、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等。2012年7月3日,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一份,载明祝丹萍患有器质性躁狂综合征、智能损害,其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所在村委会及被申请人邻居分别出具证明一份,两份证明均载明被申请人祝丹萍因车祸患有共济平衡障碍,可勉强蹒跚行走,无法正常与人交流,长期有自残现象的事实。2015年3月13日,本院委托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祝丹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申请人祝丹萍的精神医学评定为轻度智能损害、器质性躁狂综合征,法律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被申请人所在村委会、被申请人邻居出具的证明及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有轻度智能损害、器质性躁狂综合征,法律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认定祝丹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祝丹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章晓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史帅帅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