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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侯衍亮与高炳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衍亮,高炳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侯衍亮。委托代理人李超,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炳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迎暄大街1号。委托代理人李燕,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服务所律师。原告侯衍亮与被告高炳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衍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高炳生,被告人寿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衍亮诉称,2014年10月18日34分许,被告高炳生驾驶鲁J×××××号车辆沿良庄镇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加油站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衍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高炳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566.67元。被告高炳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6321元。被告人寿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34分许,被告高炳生驾驶鲁J×××××号车辆沿良庄镇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加油站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衍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高炳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衍亮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主要伤情为“胫腓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41005.17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院外休息8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炳生为原告侯衍亮垫付医疗费6321元。原告侯衍亮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衍亮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高炳生系鲁J×××××号车辆驾驶员及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报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炳生驾驶车辆与原告侯衍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衍亮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1326.7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298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1000元、维修费1200元、救援服务费30元、停车费3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93316.73元。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共计41326.73元。原告提交销售小票一张,因该证据并非正式发票,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嘱,原告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岱岳区良庄镇北宋蔬菜批发市场开具证明一份、工资明细三份,对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确认,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3300元计算误工118天为1298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用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每天70元护理30天为2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鉴定结论,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乘以10%为2124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原告提交票据一张、岱岳区龙鑫维修部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救援服务费、停车费。原告提交泰安市金山汽车救援公司发票一份,证实救援服务费30元、停车费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担保费。因该费用系原告委托担保公司担保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尚未达到法律规定可以要求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30天为90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确需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炳生作为鲁J×××××号车辆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侯衍亮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泰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或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高炳生予以赔偿。已经支付的部分依法予以抵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衍亮交通事故损失4775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8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维修费1200元、救援服务费3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衍亮交通事故损失44226.73元(含医疗费31326.7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三、被告高炳生赔偿原告侯衍亮交通事故损失1340元(含鉴定费1000元、停车费34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6321元相抵,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4981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侯衍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元,由原告侯衍亮承担167元,被告高炳生承担3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冉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人民陪审员  王文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程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