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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翟雪东与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雪东,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翟雪东。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铜���新区楚河南、嵩山路东。法定代表人郭遂希,该公司经理。原告翟雪东诉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正菱徐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菱徐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雪东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因被告于2012年8月份拖欠社保费用及住房公积金,造成本人社保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于2014年4月宣布无限期放假,期间不支付原告任何报酬,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铜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2年8、9月及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工资23520元;2、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27400元;3、支付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欠缴社保费用48927元。被告正菱徐挖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翟雪东于2008年8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系被告正菱徐挖公司员工。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账户,目前处于欠费状态。徐州市社会保险处出具的缴费明细表明,自2014年7月起,原告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为2330元。原告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表明,被告存在工资发放周期不固定现象,其中2012年1月16日通过江苏银行发工资1263元、2012年2月14日发工资1263元、2012年3月14日发工资1263元、2012年6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发工资1203元、2012年6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发工资1203元、1203元、7月31日发工资1403元,2012年8月、9月前平均工资为1257.28元;2013年1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发工资1473.4元、2013年3月25日发工资1273.4元、2013年3月25日发工资1473.4元、2013年4月15日发工资1273.4元、2013年4月28日发工资1473.4元、2013年5月15日发工资1273.4元、2013年5月17日发工资1273.4元、2013年6月24日发工资1273.4元、2013年7月16日发工资1473.4元、2013年8月19日发工资1457元;2013年9月17日通过江苏银行发工资1457元、2013年10月18日发工资1165.6元、2013年11月15日发工资1005.6元、2013年12月17日发工资1317元、2014年1月26日发工资1317元、2014年1月28日发工资422.8元、2014年2月19日发工资1317元、2014年3月25日发工资1257元。原告解除合同前12月实发工资平均为1350.8元。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诉请理由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21日,该委员会作出超过法定受理期限确认书。原告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另查明,徐州徐挖挖掘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1月8日开业;2008年5月29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1月31日名称变更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社会保险费查询单、收件回执、徐州市铜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欠缴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其工资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进行发放,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可以看出,被告是通过多家银行进行发放,且存在未及时发放和补发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月份,被告应按照实发平均工资标准继续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其中8月、9月工资为2514.56元;至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的月份从2014年4月份开始应按照实发平均工资每月1350.8元标准继续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工资至2015年4月份的诉请,部分证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工资根据法律,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按照本地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征缴政策,原告个人应各承担10%,应由被告代扣代缴,被告代扣代缴的原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每月466元,应计入原告应发工资。原告2008年8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13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7个月经济补偿金为12717.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公积金的从缴存、提取、保值、增值、监督、处罚等全过程和管理职能;用人单位因拖欠该费用而发生的纠纷,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同样对于支付社会保险费用问题,本院同样不予以受理。综上对于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各项保险费用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翟雪东与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翟雪东拖欠的工资19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翟雪东经济补偿金127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翟雪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万小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