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830号原告张××,农民。被告周××,农民。原告张××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金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X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周一X,××××年××月××日生育长子周二X,××××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年龄尚小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情暴躁,多次对原告施暴,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虽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矛盾发生争吵,但不至于造成感情破裂,被告保证改正错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XX月XX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武清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周一X,××××年××月××日生育长子周二X。由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偶有打骂原告现象。2015年正月初二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了两个孩子,由于缺乏沟通,造成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依法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敬互爱,注重感情的培养,共同呵护幸福的家庭,本案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花 雨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