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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甘玲、邓远北等与唐国秀、谢展成经贸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玲,邓远北,唐国秀,谢展成,岑溪市东盛贸易有限公司,莫翠丽,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黎庆萍,谢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民申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甘玲。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邓远北。上述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波,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国秀。委托代理人:谢绍聪。委托代理人:聂斌,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展成。原审被告:岑溪市东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归义镇新市场三街谭深龙屋。法定代表人:莫翠丽,总经理。原审被告:莫翠丽。原审被告: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炮竹厂,住所地:岑溪市归义镇石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谢展成,总经理。原审被告:黎庆萍。原审被告:谢文海。申请再审人甘玲、邓远北因与被申请人唐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甘玲、邓远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黄道仕审判员  唐光尚审判员  李元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秋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