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住贵州省铜仁地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均自报)。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张某(另处理)经合谋扒窃后,去到本区市桥街大东路27号“2元超市”内,由被告人熊某掩护,张某动手扒窃被害人苏某随身挂包内的钱包1个(钱包价值人民币8元,内有人民币269.30元、港币1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得手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人赃并获。案发后,依法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缴赃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熊某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熊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熊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1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