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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蒋龙与梅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龙,梅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336号原告蒋龙。被告梅建华。原告蒋龙与被告梅建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龙、被告梅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龙诉称,我与被告梅建华系朋友,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1月26日、3月27日、5月11日分别向我借款5000元、3000元、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出具了借条,承诺资金好转即归还。嗣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催要无着,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承担利息41800元(5000元从2008年1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为8400元;20000元从2008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为33400元),合计69800元。被告梅建华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三张借条也是我出具的。我借款是赌博所用,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8分。上述借款我在2008年10月1日左右和原告协商后已一次性全部还清了。当时我还了钱就走了,没有要求原告出具任何手续。现我不同意再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0元;200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8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利息,双方在2008年1月26日和2008年5月11日的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建华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此说遭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建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蒋龙借款本金28000元、利息41744元,合计69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梅建华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戴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