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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于秀全与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全,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731号原告于秀全。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震桃公路188号(永旺梦乐城内)。法定代表人湊博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原告于秀全诉被告永旺华东商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全、被告永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全诉称,其于2015年5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阿克力番茄肉丸蛋包饭11盒共473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保质期12个月;另购买了阿克力奶汁鸡肉焗饭1盒38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保质期12月。上述商品购买时均已超过保质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所购买商品购物款511.6元,并赔偿所购买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116元。被告永旺公司辩称,如原告所购买商品确系过期商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涉讼阿克力番茄肉丸蛋包饭与阿克力奶汁鸡肉焗饭生产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7日、4月19日,保质期均为12个月,原告于2015年5月3日购买之时均已超过保质期。而被告永旺公司仍予以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关于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审查义务,销售已过保质期食品,应视为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鉴于涉案商品总价款为511元,故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5110元,并退还货款511元。涉案阿克力番茄肉丸蛋包饭、阿克力奶汁鸡肉焗饭均已过保质期,应予销毁,原告无需退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于秀全货款511元,并支付赔偿金5110元,合计人民币56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永旺华东(苏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殷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