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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93号原告苏某甲,农民。被告黎某,农民。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深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庆江,人民陪审员陈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东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苏桂锋,××××年××月××日生育二子苏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丙。婚后原、被告前往广东省广州市沙溪打工。到了2009年9月25日被告在广州市沙溪走失,从此双方断绝联系,经原告多处寻找亦不知被告的踪影,六年来被告查无音讯,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三、浦北县乐民镇平佳村委会证明及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黄岐派出所海北社区民警中队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在沙溪旧市场走失,至今没有回过原告家,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的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1995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子苏桂锋,××××年××月××日生育二子苏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丙。结婚几年后原、被告前往广东省广州市沙溪打工。2009年9月25日被告在广州市沙溪旧市场走失,从2009年9月后原、被告即断绝任何联系,经多方寻找亦不知被告下落何处。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近一年即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不是很牢固,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但到了2009年9月25日以后被告在广州市沙溪旧市场走失,经当地警力多方寻找也不知被告下落何处,六年来被告从未回过原告家看望原告及婚生子女,与原告已断绝任何来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无下落的。属以上情形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且经公告查找被告下落不明,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深思审判员黄庆江人民陪审员陈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黎东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