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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海军、李洪海、济宁市天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海军,李洪海,济宁市天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德志,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秦海军,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洪海,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济宁市天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银都花苑小区高级住宅区前排西数第二栋,组织机构代码为72543865-9。法定代表人刘开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秦海军、李洪海、济宁市天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德志、陈浩,被告天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海军、李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秦海军于2014年11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4800000元,2015年3月22日到期,由被告天星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担保。被告天星公司承诺:凡因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本息、银行承兑汇票本身不合法、不真实、背书瑕疵等因素引起的风险导致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到期托回,由天星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贷款后,原告发现被告天星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为虚假票,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天星公司偿还部分借款,下欠借款本金4169134.47元、贷款期内利息16582.5元及逾期利息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69134.47元、贷款期内利息16582.5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秦海军未答辩。被告李洪海未答辩。被告天星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民刑交叉”案件,依法应当刑事优先。涉案的承兑汇票是由案外人金红转让给被告天星公司,双方签有《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涉案的银行贷款,实际是由案外人金红与张磊使用,鉴于该承兑汇票虚假,涉嫌刑事犯罪,目前公安机关已经介入,尚处于侦查阶段,依法应当刑事优先。原告对涉案承兑汇票未尽到严格审核义务,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对票据的真伪负有严格的审查注意义务,而天星公司作为非金融组织法人,对于涉案票据的虚假并不知情,更没有辨别票据真伪的能力,原告在发放贷款流程所必须的审核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天星公司蒙受巨大损失,造成天星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已无力偿还,为减少不必要的纷争,被告天星公司已累计代偿本息八十余万元,被告天星公司其实是本案的最大受害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秦海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海军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同日,被告秦海军及其妻子李洪海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郑重承诺:保证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如到期不能偿还,愿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2014年11月12日被告天星公司作为出质人,原告作为质权人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被告天星公司愿为被告秦海军在原告处所借款项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天星公司以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担保,保证方式为权利质押,出质的权利作价4900000元,出质人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出质的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质权利保管费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出质人承诺:对出质的权利拥有充分的、无争议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出质的权利不存在其他影响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情形。同日,被告天星公司将票据号码为1040005222370894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原告,该票面记载出票人为山东冠军纸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齐河支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4900000元,出票日期2014年9月22日,到期日2015年3月22日。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凡因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本身不合法、不真实、背书瑕疵等因素引起的风险导致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到期托回,由被告天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原告对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查询,承兑行查复意见为该银行承兑汇票与查复行承兑汇票记载内容一致,真伪自辨。原告依据内部规定办理了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审批程序。该银行承兑汇票粘单上记载有“质押”字样。2014年1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秦海军发放贷款48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66667‰,于2015年3月22日到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5708.53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425157元,下欠本金4169134.47元及贷款期内利息16852.5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3月27日,承兑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行鉴定,该质押汇票系伪造票据,汶上县公安局已介入刑事调查。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9134.47元、贷款期内利息16582.5元及逾期利息(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5.6%上浮50%,即年利率8.4%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日期)。上述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权利质押合同》、票据号码为1040005222370894伪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天星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事务信息凭证》复印件两份、《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审批意见表》复印件、《贷转存凭证》、《汶上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机打还款明细表(贷款信息)、《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被告秦海军、李洪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海军、李洪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机打还款明细表,可以认定被告秦海军与原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逾期后,对下欠借款本金4169134.47元、贷款期内利息16582.5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秦海军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秦海军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洪海系秦海军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并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同意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洪海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天星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因质押标的物为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与原告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自始无效,致使原告不能以该《权利质押合同》实现自己的债权利益。被告天星公司同时向原告作出承诺:凡因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本身不合法、不真实、背书瑕疵等因素引起的风险导致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到期托回,由被告天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上述承诺系被告天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该借款所作的保证,因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被告天星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海军、李洪海追偿。被告天星公司辩称,鉴于该承兑汇票虚假,涉嫌刑事犯罪,目前公安机关已经介入,尚处于侦查阶段,依法应当刑事优先。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纠纷,银行承兑汇票伪造行为尽管可能与本案存在一定牵连,但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对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产生影响,本案不应中止审理,被告天星公司主张先刑事后民事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星公司还称,原告对涉案承兑汇票未尽到严格审核义务,在发放贷款流程所必须的审核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查询,依据承兑行查复意见进行了验票,依规办理审批程序、发放贷款,依法应认定原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天星公司应依据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星公司对其辩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海军、李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169134.47元、贷款期内利息16582.5元及逾期利息(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5.6%上浮50%,即年利率8.4%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济宁市天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海军、李洪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秦海军、李洪海、济宁市天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胜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