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与孟伟、马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孟伟,马志强,刘智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负责人王金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么建山,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孟伟,居民。被告马志强,居民。被告刘智利,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穿芳峪支行)与被告孟伟、马志强、刘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晓东、代理审判员亢立伟、人民陪审员刘国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么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孟伟、刘智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穿芳峪支行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孟伟向原告(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处借款125000元,2008年12月21日到期。由被告马志强、刘智利承担保证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孟伟未清偿原告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5000元及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157865.13元和之后的逾期利息。请求被告孟伟立即偿还;被告马志强、刘智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12月22日被告孟伟签名的借款借据一份;2、2007年12月22日被告孟伟、马志强、刘智利签名的农信借字【2007】第114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07年12月22日被告马志强签名的《农户贷款担保书》一份;4、2007年12月22日被告刘智利签名的《农户贷款担保书》一份;5、2010年7月4日被告孟伟、刘智利、马志强签名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6、2011年12月28日被告孟伟签名的《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一份;7、2011年12月28日被告马志强、刘智利签名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8、2012年12月3日蓟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蓟民初字第68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9、2013年3月25日蓟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蓟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裁定书;10、欠息证明一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孟伟欠原告贷款本金125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2、被告马志强、刘智利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孟伟、马志强、刘智利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孟伟、马志强、刘智利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2月22日被告孟伟向原告(原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借款125000元,被告马志强、刘智利为保证担保人,双方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2.21‰;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孟伟提供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孟伟未能清偿原告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5000元及截止2014年8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157865.13元和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马志强、刘智利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经原告催收未果而成讼。另查,2010年6月30日企业改制,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伟向原告(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被告马志强、刘智利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作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接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穿芳峪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请求被告孟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志强、刘智利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伟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贷款本金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孟伟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穿芳峪支行截止2014年8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157865.13元和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250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马志强、刘智利对上述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