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7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森鸿(北京)国际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杨茹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森鸿(北京)国际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杨茹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森鸿(北京)国际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三台山路凉水河北街3号1号楼1层233室。法定代表人周树存,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喜,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茹涵,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上诉人森鸿(北京)国际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茹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鸿公司在一审法院中诉称:森鸿公司通过招聘方式于2013年10月28日录取杨茹涵,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该表在填表人申明栏中有如下规定:“若有不实之处,本人愿意无条件接受公司处罚甚至辞退,并不要求任何补助。”杨茹涵在申明栏中亲笔签名。杨茹涵在填写《入职申请表》工作经验一栏时填写:“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在湖南卫视《非常靠谱》栏目组担任编导、服化导”,后经森鸿公司向湖南卫视有关方面核实,杨茹涵并没有在该栏目任职的经历,由于杨茹涵虚构了工作经验,向森鸿公司做出了不实陈述,森鸿公司在2013年11月下旬,也就是杨茹涵入职还不到一个月的时候,依据《入职申请表》填表人申明中的约定对杨茹涵作出辞退处理,杨茹涵对该辞退的决定并没有提出异议。但杨茹涵提出,其在北京有很多艺人和影视投资公司的资源,可以配合公司做项目。按照影视行业惯例,根据项目拿劳务,在此情况下,森鸿公司与杨茹涵建立了松散的合作关系。杨茹涵作为森鸿公司的合作伙伴配合森鸿公司做业务,森鸿公司根据其提供的服务内容为其支付劳务费每月暂定为3500元,以后若项目做成了再协商。森鸿公司与杨茹涵在其正式工作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更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退一步分析,即使森鸿公司与杨茹涵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森鸿公司存在违法未签署劳动合同的情形,由于森鸿公司与杨茹涵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发放数额存在争议,朝阳仲裁委裁决赔偿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要依据是杨茹涵的陈述,即转正后工资是5500元,但仅仅是杨茹涵的口头陈述,并没有证据支持,而且在森鸿公司也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仲裁委认定杨茹涵试用期工资4500元,转正后工资5500元是不合理的。既然得不出工资标准是5500元的结论,裁决支付工资差额的裁决内容就是完全错误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现森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森鸿公司无需支付杨茹涵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287.34元;2、判决森鸿公司无需支付杨茹涵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183.91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工资2781.60元。杨茹涵在一审法院中辩称:杨茹涵于2013年10月28日入职森鸿公司,担任总裁秘书兼制片助理。双方填写《入职申请表》,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4500元,转正后工资5500元。2013年12月2日,试用期满后发放试用期工资4500元,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森鸿公司至杨茹涵提出仲裁申请前,都未与任何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5日,杨茹涵主动提出离职,森鸿公司发放了3月份工资3805元。当杨茹涵提出结算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工资时,森鸿公司以杨茹涵主动提出离职,不给杨茹涵结算。杨茹涵不同意森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茹涵主张其2013年10月28日入职森鸿公司,担任总裁秘书兼制片助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就此,杨茹涵提交了《入职申请表》,该表显示:“入职时间:10月28日,所属部门:制作部,职务:总裁秘书、制片助理,试用时间一个月,试用期工资4500元,转正后工资待定”。森鸿公司对该《入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杨茹涵在该《入职申请表》中的“工作经验”一栏中未如实填写,因此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其发出辞退通知书,之后双方应为劳务关系。森鸿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1、辞退通知书,内容为:“杨茹涵…于2013年10月28日来公司就职,担任总裁秘书兼制片助理职务,在试用阶段,经公司调查证实,你入职申请表‘工作经验’一栏中,‘2011年4月-2012年12月就职于湖南卫视《非常靠谱》栏目组担任编导一职’不属实,根据入职申请表中‘填表人申明’一栏中第3条‘若有不实之处,本人愿意无条件接受公司处罚甚至辞退’,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后一致决定,你试用期未通过考核,予以辞退。杨茹涵本人表示愿意无条件接受辞退”,落款为公司人力资源部人员签字、公司总经理签字及加盖森鸿公司公章;2、证人罗×的书面证人证言。杨茹涵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辞退通知书上没有其签字,自己之前并不知道公司辞退的事情,该份“辞退通知书”是在仲裁期间公司才出示的,另,证人罗×是公司股东,对其证词不予认可。关于工资标准,杨茹涵主张森鸿公司与其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4500元,转正后工资5500元,森鸿公司试用期给其发放工资4500元,之后均未足额发放工资,且森鸿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杨茹涵就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发放表,显示一月份实发金额3514.55元,话费补助50元;二月份实发金额3747.35元,手机补助100元;三月份实发金额3805.26元。森鸿公司对杨茹涵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杨茹涵于2013年11月26日之后与其公司是劳务关系,其公司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向杨茹涵支付劳务费,双方没有约定过转正后工资5500元。一审庭审中,森鸿公司认可其公司支付杨茹涵劳务报酬到2014年3月份,并同意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支付杨茹涵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劳务报酬。2014年4月24日,杨茹涵以森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补缴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社会保险;2、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工资2781.60元;3、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505.74元;4、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287.34元。2014年11月17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613号裁决书,裁决:一、森鸿公司支付杨茹涵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287.34元;二、森鸿公司支付杨茹涵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183.91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工资2781.60元;三、驳回杨茹涵其他仲裁请求。森鸿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森鸿公司虽主张杨茹涵在《入职申请表》中的“工作经验”一栏中未如实填写,故于2013年11月26日向其发出辞退通知书,之后双方应为劳务关系。但森鸿公司未就杨茹涵在《入职申请表》中填写不实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辞退通知书”送达杨茹涵,因此,法院对森鸿公司关于双方自2013年11月26日之后属于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现森鸿公司未就杨茹涵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杨茹涵关于其转正后月工资为5500元,森鸿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森鸿公司应当支付杨茹涵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466.75元。森鸿公司认可未支付杨茹涵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工资,故应当支付,但其主张应按3500元/月支付,于法无据,法院采信杨茹涵关于转正后月工资5500元的主张,故森鸿公司应按此标准向杨茹涵支付该期间工资。仲裁裁决不高于法律规定,杨茹涵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森鸿公司未与杨茹涵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其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杨茹涵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判决:一、森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茹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五千二百八十七元三角四分;二、森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杨茹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七千四百六十六元七角五分;三、森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杨茹涵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二千七百八十一元六角;四、驳回森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森鸿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森鸿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287.3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8466.75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工资2781.6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入职申请表、工资表、京朝劳仲字(2014)第0661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森鸿公司未与杨茹涵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同意向其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在森鸿公司认可未支付杨茹涵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工资,但其主张应按3500元/月支付,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采信杨茹涵关于转正后月工资5500元的主张,并无不妥。森鸿公司应按此标准向杨茹涵支付该期间工资。对森鸿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森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森鸿(北京)国际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森鸿(北京)国际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岚 岚代理审判员 禹 海 波代理审判员 申 峻 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震霄书记员高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