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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德文与吴伯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文,吴伯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640号原告徐德文,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被告吴伯青,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徐德文诉被告吴伯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文及委托代理人齐广新、被告吴伯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文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因养殖需要从我处拉走玉米18500斤,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未当场给付货款,而是与我协商给付玉米款的时间和价格,并给了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给付的玉米款按还款时当时的玉米价格计算。后期,由于市场原因,被告经营不景气,一直没有给我结算玉米款。2012年被告的养殖场关闭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玉米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玉米款21,275.00元(按每斤1.15元计算,共计18500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伯青辩称,从原告处赊购玉米共计18500斤属实,欠原告玉米款属实,欠据是我本人出具的,原告要求按每斤1.15元计算玉米价格我也同意。但原告所主张的玉米款我已经分四或五次偿还过一部分,金额记不清,据我自己计算,我应该只欠原告玉米款2,000.00元左右,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玉米,共计18500斤,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玉米价格按还款时当时的价格计算。现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要玉米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每斤1.15元的价格给付玉米款,金额共计21,2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定价格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庭审中,被告已经确认赊购玉米的数量为18500斤,并同意按原告所述价格,即每斤1.15元计算,故本案的货款总额应为21,275.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在法庭释明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给付过部分玉米款,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伯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德文玉米款人民币21,2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