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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城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于桂强与孙常玉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强,孙常玉,招远市张星镇英里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205号原告于桂强,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南于家庄子村。被告孙常玉,男,1949年7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英里村。被告招远市张星镇英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文学,村委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桂强诉被孙常玉、招远市张星镇英里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桂强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桂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桂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桂强负担。审 判 长  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绍刚人民陪审员  温常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康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