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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牟经乾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经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060号原告牟经乾,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义,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荣,该公司职工。原告牟经乾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牟经乾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伯祥参加合议。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经乾的委托代理人赵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驾驶豫N17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湖北省洪湖市峰口镇伍沟村桥头路段时,与郭均凯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郭均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豫N175**号重型厢式货车辆损坏、原告赔偿郭均凯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0416元。原告已为豫N17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理赔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416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逃逸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是否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请求的数额能否得到本院的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豫N175**号车事故的发生,牟经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已经赔偿伤者各项损失35000元。款项已实际支付。2、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成立。3、豫N175**号行车证及牟经乾驾驶证复印件及挂靠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的身份信息。4、豫N175**号车车损估价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为4060元。5、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伤者郭均凯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6、郭均凯的医药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给伤者医药医疗费41356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核实。且原告系营运车辆应提供相应的营运车辆资质证明。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单方鉴定,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6中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证据4郭均凯伤残鉴定书,并不是原告单方委托,该鉴定系洪湖市公安局交警二中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作出,客观真实。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反驳该鉴定书。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证据6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费票据是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9日,原告驾驶豫N17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湖北省洪湖市峰口镇伍沟村桥头路段时,与郭均凯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郭均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郭均凯治疗及住院费用39435元。2015年1月28日,在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主持调解下,原告赔偿郭均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人力三轮车修理费、鉴定费共计3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豫N175**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经原告委托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2015年3月18日,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5)第03-24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该车损价值为4060元。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机动车车损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豫N175**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原告为该车实际车主。原告与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该车投保及其他相关费用均有本案原告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为豫N175**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并支付保险费,被告为其出具了商业险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本次交通事故在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主持调解下,原告已经向本次事故受害人郭均凯赔偿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435元。而且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也已出具赔款凭证予以证实。对原告请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豫N175**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4060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牟经乾各项损失74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车损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牟经乾车损费等各项损失4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牟经乾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宽江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伯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栾中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