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合荣与刘思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合荣,刘思松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徐合荣。被告刘思松。原告徐合荣诉被告刘思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思松与被告徐合荣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12月3日,被告刘思松给付原告徐合荣部分租赁费10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75000元欠款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支付9000元后,剩余款项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后,应当向法院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现被告居住的住址本院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在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故视为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合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