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郑汉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阮东、马尼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汉花,阮东,马尼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汉花。委托代理人许谨瑜,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森,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阮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马尼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西面************层。负责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水荣,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汉花因与被上诉人阮东、马尼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4月10日,原审原告郑汉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016.97元(其中医疗费424.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50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4634.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9.48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三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一阮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营养费1000元不予认可,保险条款未作约定;护理费不予认可,不应按原告儿子的工资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且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被告一已经支付;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系单方自行委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22日晚,在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未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作出认定,仅认定事故车辆损坏的事实。而原告时隔4天后到佛山中医院就医,期间是否有其他原因致其受伤不得而知,原告受伤的事实仅凭其子于2013年12月2日向交警报案时陈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法院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的有效性及各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三、如法院认定被告三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不合理: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按15%自负金额63.71元予以扣除;原告仅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营养费过高,以200元以内为宜;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按实际情况应认定为8000元为宜;护理费没有产生的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由其儿子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存有疑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非农业人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以6000元为宜;被告三并非侵权人,不应赔付鉴定费。被告二马尼娅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2日21时30分,被告一阮东驾驶粤AM6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1903KM处时,与陈x策驾驶的粤YX4x**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无人受伤。案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NO:20080002438),认定阮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策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日,阮东、陈x策到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报案,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乘客郑汉花受伤,现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二马尼娅系事故车辆粤AM6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原告郑汉花于2013年11月25日因腰痛到汕尾市海丰县澎湃纪念医院治疗,次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院方诊断其病情为腰2压缩性骨折、腰椎滑脱症。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35天,产生的医疗费81424.17元已由被告一阮东支付完毕。原告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一周后佩戴腰围逐步离床活动;定期门诊复查(2-4周一次),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一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回院复查,花费医疗费424.7元。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腰椎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部分丧失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12000元为宜。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三对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原告郑汉花向本院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关系进行认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汉花的损伤由自身疾病(腰椎退行性变伴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共同造成,建议事故参与度为45%-55%。鉴定费1000元已由原告支付完毕。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原告主张需扶养其母亲林x珍(1927年11月21日出生),系非农业人口,其提交的证明显示原告有兄弟姐妹共7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陈x策护理,而陈x策在佛山市爱普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护理费应按陈x策的月平均工资3864元计算,并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报告表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三主张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显示本次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故原告郑汉花的损伤与本案无关。因事发后阮东及陈x策于2013年12月2日到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报案称有乘客郑汉花受伤,现正住院治疗,且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郑汉花的损伤由自身疾病(腰椎退行性变伴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共同造成,建议事故参与度为45%-55%,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郑汉花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事故参与度酌定为50%,被告方应按此比例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1424.17元已由被告一阮东支付完毕,其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424.7元,按事故参与度50%计算为212.3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35天,期间陪护1人,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1750元,按事故参与度50%计算为87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陈x策护理,但其提供的相关病历资料未显示陪护人员身份,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平均收入80元/天/人计算为2800元,按事故参与度50%计算为1400元;营养费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为宜,按事故参与度50%计算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年为84634.79元(30226.71元/年×14年×20%),按事故参与度50%计算为42317.4元;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按事故参与度50%计算为6000元。原告母亲林x珍事故发生时年满86周岁,系原告应负扶养义务的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99.48元(22396.35元/年×5年×20%÷7人),按事故参与度50%计算为1599.74元。原告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3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事故参与度50%计算为17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当事人事故责任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20000元为宜,按事故参与度50%计算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佐证,鉴于原告因就医确实支出该项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按事故参与度50%计算为400元。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郑汉花损失共计65054.49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故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7587.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7467.14元。被告一、二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汉花6505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郑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原告郑汉花负担1420元,由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郑汉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损伤由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50%参与度的比例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伤,按交通事故参与度50%,并以事故参与度50%的比例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既无法律依据又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首先,上诉人无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其年老的个人体质而对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其自身损害结果而承担民事上的责任。其次,即使考虑事故参与度,鉴定机构作出45%-55%的事故参与度的鉴定意见论据不充分,而一审法院将事故参与度等同于负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也是于法无据、显示公平的。最后,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应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承认其患有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且自行提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病关系进行鉴定,现又不同意按照鉴定结果进行赔偿,不应支持。2、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伤情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并无人员伤亡,且亦没有记载上诉人在车上,从阮东的陈述材料上来看,其不知道上诉人是否在车上,而陈x策为上诉人的儿子,仅为单方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于阮东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以此作为上诉人在车上的依据。3、本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22日,而上诉人于11月24日才发觉疼痛,如果是事故造成,当时就应当察觉。4、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对上诉人提出的无锡市中院的判决,应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阮东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在高速路上,因为双方都有事不想被拖车,所以阮东就说私下给两千元给对方,当时保险公司的人也到达了现场。后来陈x策打电话给阮东说他母亲在博罗的医院检查,说腰椎出现问题,后来又说去了佛山进行检查,需要进行手术,保险公司说要去交警部门更改事故认定书才能理赔,事故发生时要我写书面材料,我也不知道怎么写才严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但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用。经本院询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表示放弃上诉。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阮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策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证明,郑汉花系粤YX4x**小轿车上乘客。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上诉人的赔偿是否应当考虑自身疾病参与度的问题。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证明,证实侵权人阮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并不承担事故责任。虽然上诉人的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其自身疾病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行为上的过错。故上诉人不应因自身疾病而自负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阮东亦不能因此而减轻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酌定损伤参与度50%,并以此计算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以及伤情与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逾期缴纳上诉费用且明确表示放弃上诉,故上述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残疾赔偿金84634.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99.48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0108.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诉人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诉人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10108.97元(130108.97元-110000元-1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以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郑汉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郑汉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郑汉花10108.97元。一审受理费2920元,由阮东负担;二审受理费1426元,由阮东负担,郑汉花预付的二审受理费142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