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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永千与刘勇军、郭丽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千,刘勇军,郭丽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614号原告刘永千,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刘勇军,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郭丽君,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新民市。原告刘永千诉被告刘勇军、郭丽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千、被告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我将我位于新民市某村的房屋(其中三间正房有房照,另两间偏房无房照)买给二被告,现二被告已在该房屋土地上又建了其他建筑。我现在没有房子居住,再申请宅基地也不被批准,所以我想要回自己的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是城镇户口,不能购买农村的房屋,因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我与二被告的房屋买卖无效;2、要求二被告将非法建筑拆除,恢复房屋原貌;3、要求二被告给付拆除小房及正房未修缮的赔偿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刘勇军辩称,我与被告郭丽君系夫妻关系,我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我原本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农口。1997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新城子养猪赔了钱,就回到某村居住,当时我的父母还健在,原告就搬到沈阳市浑南居住,并把其房产卖给了我,房价人民币30,000.00元。2000年左右,原告觉得房子卖赔了,又向我要了房款人民币6,000.00元。我购买后没有对原房屋进行翻建,但在院落的最前面又盖了三间房。现在我购买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更名,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郭丽君,新建的房屋也已经办理了房证,登记所有权人是我,土地使用证也已经更名为被告郭丽君。因此,我与被告郭丽君是合法购买原告的房屋,合同应是有效的。另外,我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郭丽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勇军系兄弟关系。原告将其位于新民市某村的房屋一处买于二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6,000.00元,二被告分两次已经给付原告,现诉争房产由二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交易时间,原告主张为2007年,被告刘勇军主张为1997年左右,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另查,二被告的出生地及籍贯地为辽宁省新民县(现为新民市)。1998年5月5日,二被告的户口由沈阳市新城子区某村迁至沈阳市某村,并于1998年5月5日,在派出所办理户口农转非。现原告主张,因二被告系城镇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得在农村购买房屋,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二被告的房屋买卖无效;2、要求二被告将非法建筑拆除,恢复房屋原貌;3、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拆除小房及正房未修缮的赔偿款人民币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二份、土地使用权证、户口信息、户口农转非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的出生地及籍贯地为新民市,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二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的时间为确定原告与二被告房屋买卖是否有效的关键。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与被告刘勇军对房屋买卖时间的意见不一致,且原告与被告刘勇军均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房屋买卖的准确时间,故本院对诉争房屋交易的时间无法确认。根据被告刘勇军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知,诉争房屋于2000年6月15日已经办理更名,现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郭丽君。二被告在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上另建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29.6平方米,1999年7月8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勇军。诉争房屋占用土地的登记使用者现已更名为被告郭丽君。综合以上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丽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永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