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立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曹丽与李嘉平、徐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丽,李嘉平,徐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嘉平。原审被告徐海涛。上诉人曹丽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依据的约定管辖协议中徐海涛的签名与借条上的签名笔迹不同,明显不是一人所签,一审法院未将该协议进行确认即作出裁定,过于草率。请求对该协议书进行笔迹鉴定或由被告徐海涛本人认可。否则该约定管辖协议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满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嘉平在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借条一张及协议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嘉平现金(150000)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徐海涛”,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甲方徐海涛,乙方李嘉平,因徐海涛向李嘉平2013年7月13日借款壹拾伍万元一事经双方达成协议,如果发生借款纠纷向顺平县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徐海涛乙方李嘉平”。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李嘉平提供的以上证据受理本案并无不妥。被告徐海涛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视徐海涛对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的认可。曹丽虽为案件的共同被告,但不是借条和协议书签署人,无权对该协议的真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郝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