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雨放与赵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雨放,赵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赵雨放。被告赵永明。原告赵雨放与被告赵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雨放、被告赵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雨放诉称,原、被告系姐弟。被告自200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6月30日共计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动迁时归还。2015年3月,被告处动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被告赵永明辩称,认可借款255600元,对于255600元同意归还,但需根据被告动迁情况来决定是一次性归还还是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2010年6月30日,被告补写借条,载明:“原借赵雨放人民币现金借条合并为壹张总数。合计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到期为一起归还,到期为动迁时一起归清。‘多退少补’加银行利息一起算。”另查明,被告曾于2003年2月18日、2004年4月19日、2004年8月19日、2004年11月30日、2005年5月10日、2005年11月4日、2006年6月15日、2006年12月15日、2007年2月9日、2007年4月12日、2007年6月10日、2008年1月18日、2008年1月18日、2008年10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255600元。审理中,原告称,自2003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2010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借给被告10000元或20000元,被告出具了总的300000元的借���,本案中,原告主张的300000元包含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借款以来的利息,故坚持诉请。被告则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原本是去找原告借款的,但是原告称没有钱,并未借款给被告,同时原告向被告说起之前的借款数额不清楚,原告估计有300000元,故被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并且注明“多退少补”,现对借款25560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且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不一样,利息应当按照借款的时间来计算。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总的借条,写明借款合计为300000元,可以反映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另一方面,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255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被告写明加银行利息一��算,从中可以反映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且原、被告间的借款始于2003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赵雨放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00元(原告赵雨放已预缴),由被告赵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