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耿维福诉于春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133号原告耿某甲,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于某某,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耿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初婚。1996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1月15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2月28日生育一男孩耿某乙,现在莱州市烟台理工工程学院就读。由于婚前接触较少,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之后原、被告亦未和好。2014年7月我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2014年9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至今已逾六个月,我们仍未和好,二人自2012年10月份分居至今。至此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余地,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耿某乙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甲与被告于某某于1996年11月15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主张于1998年2月28日生一男孩耿某乙,现在烟台理工学校上学,目前已经处于实习阶段。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10月份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12月17日撤诉。2014年,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耿某乙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4)莱州金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然撤诉,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又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好转,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子耿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耿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耿某乙由原告耿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