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江福兴与曹玉廷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福兴,曹玉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福兴,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旭臻,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18090917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廷,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克明,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410701075。上诉人江福兴因与被上诉人曹玉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4)溆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福兴的委托代理人夏旭臻,被上诉人曹玉廷的委托代理人张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江福兴系济南诚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溆浦小横垅高铁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江福兴将溆浦南站管理区间信号工程分包给被告曹玉廷。曹玉群系曹玉廷聘请的临时工,在外出工作返回驻地时摔伤。后原告江福兴、被告曹玉廷分别与曹玉群达成赔偿协议,由江福兴赔偿曹玉群365000元,该笔赔偿款由曹玉廷担保,由曹玉廷赔偿曹玉群150000元,该笔赔偿款由江福兴担保。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江福兴向曹玉群支付赔偿款,被告曹玉廷反悔未按照协议向曹玉群支付赔偿款。2014年7月1日,曹玉群以济南诚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福兴作为济南诚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与曹玉群达成调解协议,由济南诚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曹玉群赔偿515000元。2014年7月7日,江福兴将济南诚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赔偿款150000元支付给曹玉群代理人曹玉赞。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该笔赔偿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1日,济南诚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曹玉群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协议规定济南诚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曹玉群赔偿款515000元,包括之前以原告名义支付的医疗费用,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既不是当事人,亦非本次工伤事故赔偿义务的主体,现原告以双方之前与曹玉群签订的承担协议书为由,向被告追偿已由济南诚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50000元赔偿款,既是该赔偿款实际由原告支付的,但因该协议书原告反悔,曹玉群申请仲裁,而对当事人未产生法律约束力,且该协议书与仲裁调解书相矛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福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江福兴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江福兴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组织及程序不当,本案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在被上诉人提出追偿权异议后,一审法院就应当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且违背了(2014)怀中立民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审查认定的事实而造成错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曹玉廷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民诉法第25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合法,(2014)怀中立民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只是对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审理,而不是对本案的事实审理,因此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实体部分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江福兴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立民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上诉人江福兴对被上诉人曹玉廷担保的曹玉群的15万元赔偿款,江福兴于2014年7月7日是在溆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的事实,一审判决违背了中院认定的事实,造成错判;证据二、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据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曹玉廷分包上诉人江福兴工程的事实及伤者曹玉群的包工头是被上诉人曹玉廷。被上诉人曹玉廷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一,认为这份裁定书是对管辖权异议的程序的审查,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进行审查和认定;对证据二、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江福兴提交的证据一,此裁定书只对管辖权异议进行了程序审理,而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审查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江福兴提交的证据二、三,因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曹玉廷提交了一份溆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济南诚泉建筑有限公司赔偿给案外人曹玉群工伤赔偿款15万元。上诉人江福兴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4号证据一致,上诉人提交的有备注“此款是江福兴2014年7月7日在溆浦县人社局劳动仲裁办公室交给曹玉赞,并由曹玉赞代写收条”,此证据证明15万元是江福兴支付给曹玉群的,上诉人一审提交的10号证据,可以证明15万元是由江福兴个人出资的,但当时确实是以济南诚泉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赔偿的。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曹玉廷提交的该证据已经一审判决采信,二审予以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江福兴诉称的担保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该协议书因曹玉廷反悔,曹玉群申请仲裁,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7月1日,济南诚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曹玉群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协议约定济南诚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曹玉群赔偿款515000元,包括之前以上诉人名义支付的医疗费用。而本案所争议的150000元赔偿款,是由江福兴在2014年7月7日,代济南诚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交的。在该仲裁过程中被上诉人既不是当事人,亦非本次工伤事故赔偿义务的主体,现上诉人以双方之前与曹玉群签订的,且与仲裁调解书相矛盾的承担协议书为由,向被上诉人追偿其代济南诚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50000元赔偿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江福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