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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孟宪河与王龙等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宪河,王龙,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新荣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河。委托代理人王秀利,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日平,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新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新荣村。代表人李宽,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宪河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宪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利、王日平,被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新荣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孟宪河与五旗林场所签林地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未按照上述规定对相应财产进行处理。故应当追加案外人五旗林场为本案当事人,并将相应财产一并进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建明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伟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