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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武连英与李勇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连英,李勇,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连英,女,满族,1954年6月11日出生,现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武跃东,男,汉族,1950年3月29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号楼*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汉族,1958年8月16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忠军,男,汉族,1982年6月30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系李勇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陈利,男,汉族,1958年10月16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顺城路**号楼*单元***号。原审第三人: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青年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张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禹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侯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武连英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顺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跃东,被上诉人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军、陈利,原审第三人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禹楠、侯鹏到庭参加诉讼。李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我与市政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署一份协议,约定于2002年开始承租市政公司所有的位于葛布街新地号往回民坟市政五处一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的院落,并于2010年我从市政公司处购买了武连英的诉争房屋院落的所有权。武连英于2013年9月26日强行闯入并霸占该房屋。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武连英依法腾迁,返还被侵占的房屋院落。本案诉讼费由武连英承担。武连英一审辩称:李勇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李勇提供的其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公章均是伪造的,该房是我于2011年10月23日从任百富处购买的其与市政公司的顶账房,任百富并与我签订了买卖协议。此外,市政公司此前已通知李勇腾房迁出,且已达成协议。但李勇事后违约拒不搬迁并强行占有。我对本案诉争房屋院落是合法买受取得占有,亦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李勇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市政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并未与李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勇提供的协议及收款收据均系伪造。此前我公司将房屋出租给李勇,后由于李勇拖欠租金,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达成协议解除了租赁关系,我公司同意给其补偿费6000元,并要求李勇于同年11月30日前腾出交还房屋。但李勇一直占用至今拒不腾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3日,武连英与任百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任百富将位于新抚区戈布新村街道北(地号10-167)西侧六间民房顶账给武连英。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人民币拾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该房原系任百富于2011年10月18日与市政公司签订抹账协议取得的顶账房,双方书面约定:“甲方(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新抚区葛布新村街道葛布北(地号10-167)西侧六间民房折价以32318元抵顶给乙方(任百富),以抵消甲方所欠乙方的材料款。该处房产现有人正在租住,并欠部分租金,所欠租金现归乙方所有。此协议签订后,该处房产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负责与现租住者协商动迁事宜……”。另,本案诉争房屋自2006年由李勇向市政公司承租使用。2011年11月20日李勇与该公司负责人张德成签订了关于李勇返还市政公司租用的房屋协议书,协议上载明:“李勇将所租的房屋于2011年11月30日前全部倒出,交于市政公司……”。现李勇来院告诉要求武连英腾迁,返还其所被侵占的房屋院落。本案在审理中,武连英表示拒不腾房,调解未果。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李勇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报警情况登记表,武连英提供的抹账协议(2011年10月18日)、返还协议(2011年11月20日)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李勇与市政公司虽于11月20日签订书面合同协议解除此前形成的租赁关系,但由于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完毕,李勇基于侵占发生前对该物享有事实上管领力的占有人,即原占有人有权作为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主体。本案由于武连英违法侵占行为的结果导致原占有人丧失实际占有,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设立占有制度的目的基础在于保护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的权利,进而维护物上的社会和平秩序。占有保护仅仅和事实上的物之支配相联系,与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无关,是法律为保护占有的事实而特别赋予占有人的救济性权利,故李勇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武连英辩称其对本案诉争房屋是合法买受取得占有,应受法律保护,但应通过合法途径行使权利,可另行起诉保护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腾迁,将位于新抚区葛布新村街道北(地号10-167)西侧六间民房返还李勇。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武连英负担。宣判后,武连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勇负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10月18日,市政公司将诉争房屋抹账顶给任百富,同年10月23日任百富又将房屋顶给了武连英。2011年11月20日市政公司的书记张德成代表公司与李勇签订了关于李勇返还市政公司租用的房屋协议书,明确约定李勇将诉争房屋于2011年11月30日前全部倒出,市政公司给付李勇6000元补偿费。此后,武连英数次找李勇要求其腾房,李勇拒不腾房,无奈之下武连英在2013年9月16日将李勇的桌椅等旧物退放到李勇的屋前,后其自己收起来,至此武连英住进诉争房屋。根据以上事实,武连英已经合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对争议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李勇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形,非法占有武连英的房屋,属违法行为。原审判决武连英腾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中占有是指以所有的意思为自己占有,且是善意、公平占有。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外在的占有事实的保护,确保交易安全,故占有的效力要有权利推定的辅佐,即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合法。本案中李勇占有武连英的房屋完全是恶意占有,对诉争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在武连英及市政公司多次要求其腾房时,李勇还恶意占有不给,不属于物权法中规定的占有。现在诉争房屋是由武连英居住,李勇没有权利要求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腾房。李勇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案由是占有物返还纠纷,不是确权案件,占有物返还是基于占有制度保护占有事实,而不是权利的确认,如果对方认为权利是他们的可以通过一审法院确定。诉争房屋是市政公司五处的,我方承租房屋只是简单签订一个合同,因为是平房,没有涉及太多。我没有能力刻假公章。我认为租房子就签订合同,没有必要签订租房解除协议书。市政公司二审辩称:我们的房屋是租给李勇的,并且在2011年11月20日委派我公司工作人员张德成与李勇商谈返还租住的房屋,并在当时与李勇签订了返还租赁房屋的协议。我们在2011年10月18日将诉争房屋抹账给任百富是事实,我们没有将诉争房屋卖给李勇。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市政公司提交市政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欲证明与此公章不同的公章均为假公章。武连英表示同意市政公司意见。李勇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如果公章在合同签订之后备案则有异议,如果在合同签订之前备案则没有异议。武连英、李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李勇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武连英腾迁,返还其所侵占的房屋院落。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应具备下列条件: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原占有人,请求权的相对人应为现占有人;须有侵占行为或事实,且侵占行为的结果导致原占有人丧失占有;侵占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对武连英是否存在侵占诉争房屋的行为未予认定,从而审查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没有事实基础,故重审时应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并依法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准确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顺民一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返上诉人武连英。审 判 长  孙树魁审 判 员  赵世平代理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茜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