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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金美仙与吴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美仙,吴宇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54号原告金美仙。委托代理人陈国群,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宇浩。原告金美仙诉被告吴宇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美仙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美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宇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美仙借款人民币554000元,并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无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4000元,利息36010元(其余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宇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宇浩曾向原告金美仙借款,并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金美仙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肆仟元正.¥554000.00.借款人:吴宇浩2014.3.27。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宇浩向原告金美仙借款人民币55.4万元,有签有被告吴宇浩姓名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偿还上述借款。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尚未偿付借款本金,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宇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美仙借款人民币55.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0元,由原告金美仙负担180元、被告吴宇浩负担4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