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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郑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尧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09年7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陈某甲,2014年1月22日出生)。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的为人不够了解,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背着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此外,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小孩,没有家庭责任心。2015年3月,由于被告对原告不坦诚,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只是偶尔发生。原告说被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不认可该事实。原告作为电力部门的抢修负责人,平时工作比较忙,回家经常都比较晚,很多情况是刚到家,又接到电话,然后又出去,每天起早贪黑,所以原告讲被告不关心、心疼小孩不客观,被告只是因工作原因对孩子的关心、心疼方式与原告不一样。同时,被告对原告充分信任,把自己所有的积蓄均一手交给原告。今后被告即使工作忙,都会尽量抽出时间去陪孩子和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同时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1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2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前期夫妻感情较好,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亦是事实。2015年3月,原、被告再次因争吵开始分居生活,小孩则随同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包容,多沟通交流,用心经营家庭,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改善与和好的。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实质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世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 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