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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2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一天,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某小区附近,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某小区家润多超市前,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与唐某约定再次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某小区家润多超市前进行毒品交易。2015年1月8日21时许,接群众举报称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胜利村二环线桥下有人贩毒,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身上查获红色药丸18粒及白色晶体1小包,后依法予以扣押。经物证检验,从陈某处查获红色药丸净重1.7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查获白色晶体净重6.2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8日21时,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接群众举报称开福区胜利村二环线桥下有人贩卖毒品,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涉嫌贩毒的陈某抓获,当场从陈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麻古18粒、疑似冰毒1小包。此时,吸毒人员唐某打电话给陈某购买毒品,于是民警赶至长沙市开福区某小区家润多超市前报刊亭将吸毒人员唐某抓获;(二)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现实表现情况;(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8日公安民警抓获陈某时,当场从陈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麻古18粒,疑似冰毒1包,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依法对上述毒品予以扣押并保管;(四)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从陈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称量结果为红色药丸重1.79克,白色晶体重6.24克,并对称量过程予以拍照固定;(五)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2年1月,被告人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一天(刑期从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1月16日止),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六)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戒毒决定书:证明2015年1月9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吸毒人员被行政拘留徐某五日,吸毒人员唐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3日唐某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七)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在一家麻将馆内认识了陈某,并得知通过陈某可以购买毒品。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与陈某约好至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某附近交易,后以200元的价格从陈某手中购买1克左右的冰毒和1粒麻古。2015年1月8日23时许,再次打电话向陈某购买200元的冰毒和麻古,并约好在某附近交易,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从一个叫“简妹子”的男子处得知通过陈某能购买毒品。2014年12月26日左右,打电话与陈某约好至长沙市开福区某小区家润多超市前交易,后以400元的价格从陈某手中购买冰毒(具体多重不清楚),购买的毒品独自分四次吸食完。约2015年1月6日再次打电话欲向陈某购买毒品。2015年1月8日上午陈某打电话称有货了,于是下班后19点40分许从宁乡坐车至长沙市开福区某小区家润多超市前等待陈某进行交易,21时许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八)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唐某打电话称需购买毒品,双方约好在长沙市开福区某小区家润多超市前见面。碰面后,其将一小袋冰毒(具体数量不清楚)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徐某打电话称需够买麻古和冰毒,双方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某小区售楼部附近交易,其将1粒麻古和约1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2015年1月8日晚,与唐某约好至某小区家润多超市门口交易毒品,其从家中随身携带18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行至开福区胜利村二环线桥下被公安民警抓获,携带毒品被一并扣押。之后公安民警在某小区家润多超市门口将唐某抓获。其毒品是从一个叫“青别”的男子手中买进,总共购买了四次毒品,每次购买约1000元的麻古和冰毒,买入的价格是麻古每粒40元至45元,冰毒每克60元至80元,买入的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卖给他人,卖出的价格为麻古每粒50元,冰毒每克150元至200元;(九)物证检验报告:由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吴某、张某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122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从陈某处查获红色药丸净重1.7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查获白色晶体净重6.2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十)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2015年1月8日、1月9日分别提取吸毒人员唐某、徐某及被告人陈某的尿样通过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低价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其中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唐某,从而赚取差价。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欲再次与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陈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03克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陈某本身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丹审 判 员  彭志刚人民陪审员  范小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百度搜索“”